1.
- 法務部 105.10.25 法律字第10503514820號函
- 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如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則直轄市、縣(市)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事務分工,無須藉助權限委任之法理;如該規定非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且都市計畫法並未限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於適當位階之法規為具體明確之權限移轉規定
2.
- 內政部 95.12.18 台內營字第0950807568號函
- 有關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道路用地範圍」,係為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3.
- 內政部 88.03.11 (88)台內地字第8884381號函
- 有關臺灣省各農漁會抵押放款之農地,因違規使用而無法拍賣,致不利於農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之清理,應如何處理疑義
4.
- 法務部 76.02.02 (76)法律決字第1358號函
- 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之規定。該管行政官署可代為或命第三人代為之,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本件台北縣汐止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堆置礦砂,經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處理,仍拒不恢復原狀乙案,似可依行政執行法上代執行之有關規定處理,至於目前無適當地點可供容納礦砂乙節,係屬事實問題,似宜視執行當時及當地之情況,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決定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