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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7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0、11、13、14、18~21、24、25、27、27-1、29、30、41、52~55、57~62、63、64、67、71、73、78、79、82、86條條文
1.
  • 法務部 112.02.01 法律字第11203501620號函
  • 公務人員考績之救濟事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顯名於行政處分上之名義為原則;惟如係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再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則例外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2.
  • 內政部 111.10.24 內授營都字第11108184061號函
  • 如涉及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4款等規定之都市計畫認定個案變更程序部分,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變更事項、計畫,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共同認定之。如都市計畫尚無具體建設計畫內容,或個案情形無辦理之急迫性者,不宜認定辦理個案變更
3.
  • 法務部 107.10.17 法律字第10703511730號函
  • 法務部就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個案變更情形,涉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第123條及附停止條件之行政契約等提供法規諮商意見
4.
5.
  • 內政部 99.01.06 台內營字第0980234264號函
  • 辦理迅行變更並依法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案,嗣後經訴願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參照都市計畫法第21、23條之規定,辦理原行政處分已撤銷及失其效力時間之公告並登報周知,無須另行擬定都市計畫案送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11 北市法二字第09834757900號
  • 工業區內建造執照申請案,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處理原則及後續執行方式,規範目的係避免建商將工業區土地,以設計平面類似集合住宅方式興建、出售予消費者,造成購屋糾紛及形成業者不公平競爭而設,適用對象應以具體個案申請建造執照至其後變更設計者為限,至已領得使用執照案件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仍應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相關規定辦理,與上述處理原則似無干涉,亦無法令變更適用時點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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