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2.02.01 法律字第11203501620號函
- 公務人員考績之救濟事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顯名於行政處分上之名義為原則;惟如係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再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則例外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2.
- 內政部 111.10.24 內授營都字第11108184061號函
- 如涉及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4款等規定之都市計畫認定個案變更程序部分,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變更事項、計畫,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共同認定之。如都市計畫尚無具體建設計畫內容,或個案情形無辦理之急迫性者,不宜認定辦理個案變更
3.
- 法務部 107.10.17 法律字第10703511730號函
- 法務部就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個案變更情形,涉及行政程序法第93條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第123條及附停止條件之行政契約等提供法規諮商意見
4.
- 內政部 100.02.01 台內營字第1000012755號函
- 都市計畫住宅區欲回復為農業區,應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實施,不得依行政程序法逕為職權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行政處分
5.
- 內政部 99.01.06 台內營字第0980234264號函
- 辦理迅行變更並依法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案,嗣後經訴願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參照都市計畫法第21、23條之規定,辦理原行政處分已撤銷及失其效力時間之公告並登報周知,無須另行擬定都市計畫案送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11 北市法二字第09834757900號
- 工業區內建造執照申請案,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處理原則及後續執行方式,規範目的係避免建商將工業區土地,以設計平面類似集合住宅方式興建、出售予消費者,造成購屋糾紛及形成業者不公平競爭而設,適用對象應以具體個案申請建造執照至其後變更設計者為限,至已領得使用執照案件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仍應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相關規定辦理,與上述處理原則似無干涉,亦無法令變更適用時點問題
7.
-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97.01.07 北市都新事字第09608276920號函
- 都市計畫書所敘劃定更新地區之原因係因居住環境惡劣,建物年代久遠,有傾頹妨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6款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不適用第19條第4項有關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規定
8.
- 法務部 92.04.03 法律字第0920700158號書函
- 中央政府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裁處行政處分,地方自治團體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疑義
9.
- 法務部 90.12.14 (90)法律字第000771號書函
- 有關因應都市計畫,土地權利關係人與地方政府簽訂之協議書之性質認定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