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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821號令修正公布第28-1條條文
  • 第 二 章 開業
  • 第 7 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 第 8 條
    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 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 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 第 9 條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 第 9-1 條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 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 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 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 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 第 11 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 ,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 第 12 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 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3 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 證書。
  • 第 14 條
    (刪除)
  •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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