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開業
- 第 8 條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建築師證 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其 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 第 9-1 條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 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 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前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 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11 條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 ,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 第 14 條(刪除)
- 第 15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821號令修正公布第2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