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
- 第 19 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 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 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 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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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821號令修正公布第2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