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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6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46年12月7日內政部(46)台內地字第1261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2條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違章建築之處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指在都市計劃區域內或建築法實施地區內軍政機關 及公私建築,未經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領有建築執照或公文請領 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而言。 前項軍政機關以公文請領建築執照者得免納規費。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建築係指左列行為: 一 新建:新造建築物。 二 添建:於既成之建築物增加其面積容積等建造。 三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拆除,於原基地內建造。 四 重建:因災害毀壞之建築物,於原基地內興建。 五 遷建:拆除建築物遷至另一基地內建造。 但添建廚浴廁等附屬房屋或局部改建或重建圍牆或屋頂修補或室內修繕變 更等倘確不妨礙當地都市計劃與應依規定保留之空地比率者,得由起造人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出具切結後免領建築執照,切結式樣由省或直轄市政 府規定由縣市政府(局)依式印製供給起造人請領備用,不得收取任何費 用。
  • 第 4 條
    軍事機關營造之建築物如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要且有機密性與時間性 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劃或公共安全者,應檢具國防部之證明將擬建地點通 知當地政府備查後得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 第 5 條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以命令定之,並應報經內政 部備案。
  • 第 6 條
    處理違章建築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或直轄市為省或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局)為縣市政府(局)。
  • 第 7 條
    省或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局)為策進舊有違章建築之處理,得指定所 屬有關單位首長並聘請議會代表及其他機關人員分別設置違章建築處理小 組協助處理違章建築事宜,其組織由各該政府定之。
  •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視實際需要設置違章建築拆除隊(以下簡稱拆 除隊),受警察局指揮監督,其組織及辦事細則由該管政府視地方情形定 之。 拆除隊或技術人員以調用為原則,遇有必要時得准雇用專任技術員工,拆 除隊經費得編列年度預算開支。
  • 第 9 條
    處理違章建築之經費省或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局)應視地方需要及違 章建築情形編列年度預算開支或依法動支其預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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