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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6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46年12月7日內政部(46)台內地字第1261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2條
  • 第 二 章 處理違章建築職責之劃分
  • 第 10 條
    省或直轄市政府負責其轄區內處理違章建築工作之統籌策劃及督導考核事 項。
  • 第 11 條
    縣市政府(局)負責各該縣市(局)轄區內處理違章建築之執行事項。
  • 第 12 條
    縣市(局)建設局(科)或工務局(科)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 都市計劃圖與地籍圖之合併套繪印製。 二 埋設道路中心樁標明道路編號及寬度。 三 公告不許建築地區并立牌示。 四 指定建築線。 五 核發建築執照。 六 制訂標準建築圖樣。 七 指定疏建區域。 八 建造平民住宅及攤販市場。 九 舊有違章建築應否拆除之決定與分期分區處理計劃之擬訂。 十 拆除技術之指導。 十一 其他疏導事項。
  • 第 13 條
    縣市(局)警察局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 違章建築之即時查報。 二 勒令停工。 三 依法處罰違章建築所有人(以下簡稱違建人)與承造人。 四 執行拆除現場警戒與秩序之維持。
  • 第 14 條
    縣市(局)違章建築拆除隊負責辦理有關違章建築之拆除事項。
  • 第 15 條
    縣市(局)主管地政機關負責辦理有關處理違章建築興建平民住宅之征收 土地撥用公地土地重劃暨起造人因建築需要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 分割測量事項。
  • 第 16 條
    縣市(局)財政局(科)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 處理違章建築經費財源之籌措。 二 處理違章建築經費預算(包括建造平民住宅及攤販市場等)之編列。
  • 第 17 條
    直轄市政府內部職責之劃分準用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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