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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6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46年12月7日內政部(46)台內地字第1261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2條
  • 第 三 章 新違章建築之取締
  • 第 18 條
    各警勘區警員對警勘區內應隨時切實稽查,一經查覺有搭建違章建築時, 應立即勒令停工并飭違建人將違章建築部份自行拆除,其抗不遵從者應迅 即報告該管派出所主管并即時通知拆除隊立予拆除。
  • 第 19 條
    拆除隊接到警勘區警員通知應於六小時內到達現場無論違章建築已否完工 一律予以拆除,執行拆除工作應會同該管鄰里長,如無法會同時得逕予執 行。 執行拆除時由警察機關負責現場警戒與維持秩序,如屬軍事機關或軍眷違 章建築者,當地憲兵隊應負責維持現場秩序並負責處理滋擾抗拒情事。
  • 第 20 條
    拆除隊於拆除違章建築後應填結案四聯單,由派出所蓋章證明後分送有關 單位。
  • 第 21 條
    利用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在其他地點興建房屋者,亦依違章建築 處理之。
  • 第 22 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其拆卸材料由違建人自行保管,執行拆除人員不負保管責 任,其室內存放物品地方政府如無法交還其所有人應代為保管,倘不能代 為長久保管時,得依提存法之規定提存之。
  • 第 23 條
    軍政機關及公有建築無照擅自興工者,除依本辦法之規定予以拆除外,對 其機關首長及主辦人員得報請其上級機關嚴予議處。
  • 第 24 條
    承造違章建築之營造廠商或承包工人除依違警罰法予以處罰外,其已登記 領有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之執照者,並得分別依照各有關管理法規之規定 從嚴處罰。
  • 第 25 條
    主管建設或工務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經常分區巡視,凡發現公私新違章建 築,亦應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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