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舊有違章建築之處理
- 第 26 條舊有違章建築由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建設或工務機關會同警察局分別 重行調查備作處理依據。
- 第 27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對於舊有違章建築應依左列原則訂定分期分區處 理計劃提經違章建築處理小組審議後公佈處理: 一 凡有妨礙都市計劃預定地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國際觀 瞻軍事設施及對市容有重大影響者均應分期拆除。 二 分期拆除依下列順序處理之: 甲 防空疏散拓闢道路都市計劃主要幹道重要橋樑軍事守備地帶。 乙 次要道路兩旁及較偏僻地區。 丙 偏僻地區。 三 分期拆遷之舊有違章建築得按現住人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條件依 左列方式處理之: 甲 予現住人以優先登記承購或承租平民住宅或攤販市場之權利。 乙 指撥公地劃分軍眷區平民區工人區漁民區及其他區別限期遷移。 丙 介紹銀行低利貸放遷建費。 凡不妨礙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得斟酌當地情形就地整理。
- 第 28 條依前條未屆拆除期限之舊有違章建築以不准修繕為原則,如確有必要並不 改變原形及構造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自行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