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違章建築之疏導
- 第 29 條直轄市或縣市(局)應將違章建築疏導計劃列為施政中心工作於每年度開 始前訂定實施計劃並自籌財源編列年度預算。
- 第 30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依法指定適當公地或收購私有土地公告週知, 俾平民建築住屋,并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主管建設或工務機關應將建築基地測量整理劃分違章建築遷建區及一 般平民住宅區闢建道路水溝籌劃水電防火及衛生設備并設計簡單標準 圖樣以供遷建。 二 違章建築遷建區以遷建舊有違章建築為限,視違建人之職業家庭狀況 及經濟條件分區遷建,其建築材料不受限制。 三 一般平民住宅區應由主管建設或工務機關規定每戶使用面積由興建人 視其財力依照標準圖樣申請遷建。 四 一般平民住宅區基地得出租或出售由當地政府(局)視地方情形呈經 核定行之。
- 第 31 條直轄市或縣市(局)應籌撥經費分期興建平民住宅並依左列原則辦理之: 一 房屋造價應盡量減低。 二 價款採分期攤還方式其時間不宜太短。 三 建築應力求堅固美觀。 四 拆遷後之違建住戶及貧苦人民無住屋者有優先承購權。 五 興建房屋通路兩側應儘量籌建零售商店以前面經商後面住家為原則。
- 第 32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申請貸款興建國民住宅時應儘量注重平民住宅之 建造並應依照本辦法第卅一條規定之原則辦理。
- 第 33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選擇適當地區分期分區籌建攤販市場或建築立 體式(多層樓房)市場以資疏導其所需經費得向銀行貸款以所收租金分期 償還。
- 第 34 條違章建築之整理及平民住宅與攤販市場之興建,視其實際需要情形得由銀 行辦理貸款。
- 第 35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切實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辦理土 地區段征收整理重劃分宗出售與需要土地人建築使用。
- 第 36 條市區內放領放租之公地(包括國有耕地)其有轉租或頂讓者,由該管政府 依法收回變更使用作為建築平民住宅基地。
- 第 37 條市區內軍事機關管有之營地如非急需者得呈請劃撥部份面積作為建築軍眷 宿舍使用。
- 第 38 條市區內公營事業機關管有之農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得視地方建設需 要,呈請核准劃撥一部作為建築平民住宅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