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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6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46年12月7日內政部(46)台內地字第1261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2條
  • 第 六 章 簡化申請建築手續
  • 第 39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對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應切實依照建築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於收到申請書後十日以內核復,不得藉故拖延,起造人申請書表 如不合規定或有所欠缺時,並應一次核復更正或補繳。
  • 第 40 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而無左列各款之情事者,應酌量放寬審核標準發給建 築執照: 一 防礙都市計劃預定地者。 二 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 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 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 住宅區建築面積超過基地面積百分之六十者(私有自設道路以空地計 算之)。 六 違反有關防空疏散建築管制法規之規定者。 七 鄰接軍事守備地帶者。
  • 第 41 條
    申請建築如需具備土地所有權狀或辦理分割測量手續者,由起造人向該管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政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提前辦理,對加急案件應 於七日內辦竣,普通案件應於十日內辦竣。
  • 第 42 條
    凡不供公眾使用之木屋或磚造平房其建築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得免 由建築師設計。
  • 第 43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設計數種住宅及商店之建築標準圖樣供應軍民 建築之需,並應設立服務臺為起造人解答有關問題及指導填寫申請書表。
  • 第 44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局)應儘量編印建築須知及有關取締違章建築書冊或 宣傳品散發,并利用報紙廣播電影及村里民大會等各種方式使民眾瞭解建 築法令避免違章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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