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督導與考核 第 45 條 處理違章建築之督導考核由省或直轄市政府負責辦理。 第 46 條 督導考核工作分為全面性巡迴督導與臨時性抽查,由省或直轄市政府核定 行之。 第 47 條 處理違章建築各級有關機關人員之獎懲辦法,由省或直轄市政府訂定之。 第 48 條 省或直轄市政府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將其處理違章建築工作成績及新舊違章 建築數字等列表彙報內政部備查。 第 49 條 縣市政府(局)應於每半年將處理違章建築工作情形新舊違章建築數字及 獎懲人員列表呈報省政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