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 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2 條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及直轄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局)為縣(市)(局)政府。 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之自來水事業,以其上一級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 第 3 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劃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省(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省(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 第 4 條省(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省(市)內自來水事業法規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省(市)內自來水事業長期性發展計劃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有關省(市)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有關省(市)內公營、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核定事項。 六、有關區域供水制度之推行事項。 七、其他有關全省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 第 5 條縣(市)(局)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縣(市)(局)內自來水事業單行規章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縣(市)(局)內自來水事業計劃之訂定及實施事項。 三、有關縣(市)(局)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四、有關鄉鎮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五、有關縣(市)(局)內民營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有關縣(市)(局)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 第 6 條省(市)政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
- 第 7 條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 第 8 條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 展事業。
- 第 9 條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 第 10 條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 過容許量之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其詳細規定,由省(市)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1 條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 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 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 第 12 條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 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 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12-1 條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 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自來水事業應於水價外附徵一定比例之費用,協助第一項土地受限地區地方建設。 前項之一定比例及協助地方建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3 條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視自來水之水源分佈、工程建設與社會經濟情形,劃定區域, 實施區域供水。 前項經劃定之區域,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因事實需要修正或變更之。
- 第 14 條在劃定之供水區域內,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得輔導二個以上自來水事業協議合併經營 ;如不能獲得協議時,並得以命令行之。
- 第 15 條省主管機關為發展全省自來水事業,得向自來水事業依照出水量及營業情況,徵借發展自 來水循環基金。 前項基金之徵借、運用及償還辦法,由省主管機關擬訂,連同長期發展計劃呈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 16 條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 第 17 條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 第 18 條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負責人,在公營自來水事業,依其事業本身有關法令之規定;在民營 自來水事業,依公司法之規定。
- 第 19 條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特定供水區域內,經營自來水事業 之權。
- 第 20 條本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
- 第 21 條本法所稱自用自來水設備,係指專供自用之自來水設備,其出水量每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 上者。 前項之出水量,指自用自來水設備之出水能力而言。
- 第 22 條本法所稱自來水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
- 第 23 條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 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