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 第 24 條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暨與水權、水源 有關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 前項申請,應由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之。
- 第 25 條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申 請縣(市)(局)主管機關,轉報省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 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省(市)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在同一地 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時,省(市)主 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省(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該同一地區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時,由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核辦之 。 第一項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應載明之事項,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26 條省(市)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機關撤銷其水權 。
- 第 27 條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 營權證。
- 第 28 條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有效期間為三十年。
- 第 29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核准及撤銷,得訂定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 理規則。
- 第 30 條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工程計劃及經 營計劃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當理由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 ,由縣(市)(局)主管機關報請省主管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 第 31 條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自來水 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由自來水 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 第 32 條自來水事業於開始營業後,非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歇業;其經核准歇業者,應於 核准後三十日內,將其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呈繳省(市)主管機關註銷。
- 第 33 條自來水事業之輸送幹管線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通過其他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區域。
- 第 34 條自來水事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與另一自來水事業者。 二、經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水與國防事業者。 三、無自來水地方居民申請供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者。 四、因災變或其他緊急事故,鄰近自來水事業停止供水,一時不及修復,必須急緊暫時供 水者。
- 第 35 條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 第 36 條自來水事業專營權,除移轉外,不得為設定權利之標的。
- 第 37 條本法公布施行前原有之自來水事業,應於本法公布後六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向省(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其有效期間為二十年。 省(市)主管機關核發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時,應同時發給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
- 第 38 條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 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 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 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省(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 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 第 39 條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申 報縣(市)(局)主管機關轉報省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者,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省( 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營,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
- 第 40 條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時,其收購價格如雙方不能獲得協議,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 各聘專家二人,再由雙方所聘之專家推定另一專家,組織評價委員會,依照左列方法,評 定其價格: 一、依據該自來水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依據該自來水事業創立之投資,及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一切資產價額,減 去廢棄設備價額、折舊準備及其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前項另一專家人選之推定,不能獲致協議時,雙方所聘之專家應各提二人以上相等人數之 專家名單,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共同申請所在地法院選定之。
- 第 41 條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經呈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 定負擔。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