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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類
自來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21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15470號令修正公布第50條條文
  • 第 二 章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
  • 第 24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暨與水權、水源有關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之核准。 前項申請,應由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之。
  • 第 25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於取得水權後一年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工程計劃 及經營計劃,申請縣 (市) (局) 主管機關,轉報省主管機關核准其自來 水事業專營權,發給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始得開工興建自來水工程; 其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省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核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備。在同一地區內,同時有二個以上之民營自來水事業興辦人,申請自 來水事業專營權時,省 (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各該民營事業興辦人,於一 定時期間內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由省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該同一 地區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時,由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核辦之。 第一項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應載明之事項,由省 (市) 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26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駁回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時,應同時通知水利主管 機關撤銷其水權。
  • 第 27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 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 水權證字號。 四 供水區域。 五 主要供水設備。 六 資本總額。 七 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 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 第 28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有效期間為三十年。
  •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自來水事業專營權之申請、核准及撤銷,得訂定自來 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
  • 第 30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領得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後,對於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工程計劃及經營計劃之實施,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有正常理由申請 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由縣 (市) (局) 主管機關報請省主管 機關撤銷其自來水事業專營權;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 核定之工程開始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開工者。 二 核定之工程完成日期起,經過一年尚未完工者。 三 核定之開始供水日期起,經過三個月尚未供水者。
  • 第 31 條
    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於工程設施完成後,應報請省 (市) 主管機關查驗合 格,發給自來水事業執照始得營業。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 造物,由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之。
  • 第 32 條
    自來水事業於開始營業後,非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歇業;其經核 准歇業者,應於核准後三十日內,將其自來水事業營業執照呈繳省 (市) 主管機關註銷。
  • 第 33 條
    自來水事業之輸送幹管線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通過其他自來水事業 之供水區域。
  • 第 34 條
    自來水事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 一 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與另一自來水事業者。 二 經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水與國防事業者。 三 無自來水地方居民申請供水,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水者。 四 因災變或其他緊急事故,鄰近自來水事業停止供水,一時不及修復, 必須緊急暫時供水者。
  • 第 35 條
    自來水事業之移轉,應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 權證。
  • 第 36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除移轉外,不得為設定權利之標的。
  • 第 37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有之自來水事業,應於本法公布後六個月內,依本法之 規定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其有效期間為二 十年。 省 (市) 主管機關核發前項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時,應同時發給自來水事 業營業執照。
  • 第 38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 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省 (市) 或縣 (市) (局 ) 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 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省 (市) 或縣 (市) (局)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 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 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 第 39 條
    民營自來水事業於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之二年前申報縣 (市) (局) 主管機關轉報省主管機關;其在直轄市 者,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省 (市)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報後,應即籌劃收歸公營或公告招商承受經 營,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40 條
    民營自來水事業收歸公營時,其收購價格如雙方不能獲得協議,由政府及 民營自來水事業各聘專家二人,再由雙方所聘之專家推定另一專家,組織 評價委員會,依照左列方法,評定其價格: 一 依據該自來水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 依據該自來水事業創立之投資,及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一 切資產價格,減去廢棄設備價格、折舊準備及其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 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前項另一專家人選之推定,不能獲致協議時,雙方所聘之專家應各提二人 以上相等人數之專家名單,由政府及民營自來水事業共同申請所在地法院 選定之。
  • 第 41 條
    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經呈報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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