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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類
自來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4336號令增訂公布第12-1條條文
  • 第三章 工程及設備
  • 第 42 條
    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依水利法之規定,須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其工程設 施標準,應由自來水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3 條
    自來水事業應具有左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沈澱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 第 44 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應經常作有關水質及水量之調查及紀錄。
  • 第 45 條
    自來水事業對於水質之控制,各種自來水設備之操作及供水之水量、水壓等,均應逐日紀 錄,以備查考。
  • 第 46 條
    自來水事業應配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其設置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設置救火栓所增加之各種費用,由所在地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
  • 第 47 條
    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
  • 第 48 條
    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應採取種種適當措施,儘 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
  • 第 49 條
    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其檢驗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 定之。
  • 第 50 條
    自來水用水設備,應經自來水事業檢驗合格後,方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之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51 條
    自來水事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涵洞、堤防、 道路等,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 第 52 條
    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 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第 53 條
    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 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第 54 條
    自來水事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埋設於都市計劃區域內公有道路及其預定 地之水管或其他設備,因都市計劃之變更,必須遷移或拆除者,自來水事業得請求補償。 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決定,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55 條
    自來水事業發覺其所供給之水,有礙衛生時,應將使用該水之危險,登載當地報紙,或以 其他方法予以公告,並普遍通知關係人,同時應立即改善;如情形嚴重妨害人體健康時, 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供水。 凡發覺自來水有礙衛生或妨害人體健康者,應迅即通知該自來水事業予以處理。
  • 第 56 條
    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設計,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
  • 第 57 條
    自來水事業所聘僱之總工程師、工程師,均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其他施工、管理 、化驗、操作等人員,應具有專科之技術,並經考驗合格。 前項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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