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營業
- 第 58 條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 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 第 59 條自來水水價之訂定,應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 細項目,由省(市)主管機關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
- 第 60 條自來水事業依前條規定擬定水價詳細項目或調整水費,應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並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61 條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請求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62 條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 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 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 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 第 63 條自來水事業向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應儘量裝置量水器,以度數計算,每一立方公尺水量 為一度,並得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規定每月用水底度。 自來水事業裝置前項量水器,得向用戶酌收使用費。
- 第 64 條自來水事業向未裝量水器之自來水用戶收取水費,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其他方法計算, 並得規定每月最低費額。
- 第 65 條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 ,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
- 第 66 條自來水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供水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加收水費。
- 第 67 條自來水事業對消防用水,不得收取水費。對其他有關市政之公共用水,應予以優待;其優 待辦法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68 條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份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自來水用戶之用 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自來水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 69 條自來水事業對竊水或違章用水,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除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得隨時 報請所在地憲警機關協助辦理。
- 第 70 條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 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 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 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 六、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 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時恢復供水。
- 第 71 條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 ,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
- 第 72 條自來水用戶對其用水設備、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時,得請求自來水事業派 員檢校。 前項檢校結果,除因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或水質不清潔外,得酌收檢校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