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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類
自來水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21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15470號令修正公布第50條條文
  • 第 六 章 監督與輔導
  • 第 80 條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主 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止或停業。
  • 第 81 條
    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於就任 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層報省 (市)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2 條
    自來水事業辦理不善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擬 具監理計劃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監督其業務,並予整頓,繼續供水。 前項監理之自來水事業,在整頓完善後停止其監理。
  • 第 83 條
    自來水事業拒絕監理整頓,或於監理期間未能合作,致使監理計劃無法實 施時,主管機關得視同申報無意經營,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 第 84 條
    自來水水質不合標準時,主管機關應令自來水事業改善;其情況嚴重者, 應令其暫停供水。
  • 第 85 條
    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有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修理或更換; 如有發生危險之虞者,並應令其停止使用。
  • 第 86 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自來水事業之各種設施、水質、水量、水壓器材及帳目文 件,並索取各項有關資料與紀錄。 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規定,對於自來水事業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 造物,得隨時予以查驗,自來水事業不得拒絕。
  • 第 87 條
    自來水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編造月報及年報。 前項報告格式及編送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88 條
    自來水事業擴充、更換或拆除其主要設備時,應備具詳細計劃圖說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其有關水利法所規定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並由 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之。
  • 第 89 條
    自來水事業發行債券或增減資本,除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層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
  • 第 90 條
    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不得向自來水用戶增收任何費用; 如有違反時,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將超收費用退還用戶。
  • 第 91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共衛生,保障人民安全,得令在供水區域內之工廠、餐 館、旅社及其他公共場所接用自來水。
  • 第 92 條
    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得勒令改正或強制拆除。
  • 第 93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登記始得營業。自來水 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規則及其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94 條
    自來水事業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害時,為求迅速恢復供水,得向中央或 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貸款。
  • 第 95 條
    自來水事業之一切設備,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有隨時保護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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