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罰則
- 第 96 條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97 條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 鍰。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 98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
- 第 99 條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處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00 條違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者,處一千元以 下罰鍰。
- 第 101 條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職司水質清潔之受僱人,明知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水, 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而仍繼續供應,致引起疾病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供應不合第十條規定標準之水,致引起疫病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02 條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者, 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而停 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 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第 103 條自來水事業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五條所發之命令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04 條自來水事業於法令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者,處其超收總額三倍之罰鍰 。 自來水事業不依核定之水費或各種收費率或用水底度,向用戶增收費用者,處其增收總額 三倍之罰鍰。
- 第 105 條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營業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侵害其他自來水事業之專營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供水於其供水區域以外之地區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移轉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者。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將不動產或自來水設備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 第 106 條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聘僱人員者。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五、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 107 條自來水管承裝商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止營業或吊銷執照外 ,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08 條承裝自來水管之技工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由主管機關禁止其從事承裝自來水 管工作外,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09 條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