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一般性道路挖掘
- 第 4 條一般性道路挖掘,係指為一般業務所需而申請挖掘道路而言。
- 第 5 條申請一般性道路挖掘,應填具申請書五份。 養工處收到申請書後應即勘查挖掘位置,挖掘面積一處在二十平方公尺以 上或橫越主要道路者,並應送警察局會辦,未達二十平方公尺者,由養工 處審定。 前項勘查或會辦自收件之日起三日內完成,合格者,通知繳納路面修復費 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不合格,一次通知補正。
- 第 6 條申請人應繳之路面修復費,依核定之當年度工程預算基本單價,按申請挖 掘面積核計,一次繳納。
- 第 7 條挖掘道路許可證一式六聯,由養工處統一核發,一聯交申請人收執;一聯 送該管警察分局,一聯存查;其餘三聯分送會計室、出納股及養護分隊。
- 第 8 條申請人於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如有 急需,得申請提前開工,如因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開工,開工後未依限完 工或取消挖掘時,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申請核准,中止施工者即 時申請,均以一次為限,逾期許可證作廢,並發還未施工部份路面修復費 。未經核准擅自提前、延後、延期或停止施工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一年之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三次者,得依其情節輕重於六十日至一百八十日 內不予核發計畫性道路挖掘許可證。
- 第 9 條挖掘道路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並應採取左列措施: 一 設置交通警戒標誌,在施工位置前後方,日間豎立紅旗,夜間懸掛紅 燈。 二 人孔週圍及管溝兩側,設立圍籬、遮欄,並掛紅布。 三 挖掘深度在一公尺公上者,應設立臨時樁柵。 四 施工現場豎立公告牌,標明施工單位名稱、電話號碼及開工與完工日 期。
- 第 10 條挖掘道路管溝之回填壓實,由申請人自行辦理。路面修復由養工處統一代 辦。但計畫性道路挖掘得由請人自行修復。 前項路面修復,經核定由申請人自行修復而未能依規定修復者,除依市區 道路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 得由養工處代為修復,其修復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之。
- 第 11 條挖掘道路管溝,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公共設施物,並不得同時在同一道路 兩旁挖掘,連續開挖一百公尺,未即回填者,不得繼續挖掘。
- 第 12 條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需施設人孔時,應使用鑄鐵蓋,其強度以能負荷H─ 20以上載重車輛之通行為準。
- 第 13 條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及橫越道路管溝之挖掘或管線之敷設,應於零時至六 時內施工,並完成回填工作及加蓋鐵板,未及回填時,應於管溝上加蓋相 當強度之鐵板,以維交通。
- 第 14 條挖掘道路管溝之回填工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各街路快慢車道及巷弄內之挖掘,應以粗砂回填至與原路面等高。 二 管溝積水時,應先抽乾回填,並應分層夯實或滾壓至規定密度。 前項分層夯實厚度,其使用機器者,每層最厚不得超過三十公分,使用木 夯者,不得超過二十公分,壓實至最大密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 第 15 條申請人於挖掘路面回填及廢土清運完竣後,應即通知養工處修復路面,其 挖掘面積超過許可範圍時,超挖部分之路面修復費,除應於接到通知後五 日內補繳外,並得視其情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 第 16 條挖掘道路管溝之回填工作,由請人拖延不辦或回填未達規定密度或廢土清 除未淨時,於凌晨六時起,得由養工處代辦,所需工料費,由申請人負擔 ,並另收取百分之二十作業費。
- 第 17 條路面修復工作經核准由請人自行辦理者,應負責保固一年,保固期內發生 塌陷或裂痕等情事,由養工處通知其限期修復,逾期得予代修,所需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並另收取百分之二十作業費。
- 第 18 條重要道路管溝回填工作完畢後,養工處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修復路面,其他 道路於五日內修復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