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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76 年 08 月 22 日
中華民國76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76)府法三字第18598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四 章 計畫性道路挖掘
  • 第 22 條
    計畫性道路挖掘,指本府為辦理各項公共建設等計畫性工程拆遷管線或各 公私事業機構年度中、長程計畫性擴充、抽換管線而需挖掘道路者而言。
  • 第 23 條
    本府主辦工程單位應於工程計畫核准後,即將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本原 則,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分送各管線機構並與各管線機構協商擬定各種 管線敷設位置、拆遷範圍及拆除期限,管線拆遷工程有關土木部分,以委 託主辦工程單位統一代辦為原則。 前項統一代辦挖掘道路,須維持交通者,應向養工處申領許可證。
  • 第 23-1 條
    管線單位應研訂中長程發展計畫並評估近五年至十年間本市發展趨勢,於 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將該計畫性資料造冊提送養工處,供研訂未來因應措施 。
  • 第 24 條
    同一工程計畫內有二個以上單位拆遷管線時,有關管溝挖掘回填及一般土 木構造物結構體等工作,由主辦工程單位與各管線機構協調決定,有關特 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佈設、埋入,由各管線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辦 理。
  • 第 25 條
    依代辦方式統一施工者,各管線機構應於工程發包前,按工程預算一次將 代辦費用撥交主辦工程單位,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多退少補。
  • 第 26 條
    舊有管線之拆除,除挖掘回填工作,得併入代辦工程辦理外,應由各管線 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自行辦理。其有埋設過淺或其他特殊得由主辦工程單位 會同管線機構處理之。
  • 第 27 條
    代辦工程施工期中,如遭遇特殊困難,除情節重大,應再與管線機構協調 外,主辦工程單位得自行決定應採措施,其因而變更設計或改變施工方式 所增加之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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