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8 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經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 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八十 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
- 第 29 條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挖掘道路或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者,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其應繳費用應於接到通知五日 內繳納。 申請人於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二次者,視其情節予以停止計畫性道路挖 掘申請許可六十日以上一百八十日以下之處罰。
- 第 30 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養工處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得停止該管線機構道路挖掘申請案件之許可。
- 第 31 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外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法辦,並得將造反者名稱公諸報端。
- 第 32 條凡道路新築、拓寬、翻修等工程計畫定案後,主辦工程單位應於預定施工 日期兩個月通知各有關單位配合埋設地下管線。
- 第 33 條各有關單位應將埋設之地下管線狀況,分段繪製詳圖,送交養工處轉供申 請道路挖掘者查閱。
- 第 3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養工處得指定路線或區域,禁止或限制挖掘道路: 一 國家慶典節日。 二 重大國際性會議期間。 三 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時。
- 第 35 條在接近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施工時,施工單位應事先商請管線主管單位提供 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之。
- 第 36 條各管線機構於接獲施工單位挖損通知時,應即處理並派員搶修。其因而造 成損害時應依法判定由施工單位與管線機構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 第 37 條申請於公園、綠地及其他公共場所挖掘埋設管線者,準用本辦法規定辦法 。
- 第 38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養工處免費供應。
- 第 3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