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建築物使用管理、維護管理
- 第 30 條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 三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基地面積調整、變更地號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四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五 圖樣:變更樓層平面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 六 主要構造強度、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防空避難與停車空間之檢 討說明。 七 其他有關之文件及計算書。 前項申請變更使用無需施工者,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 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於發給同意變更文件後始得施 工,並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期限施工完竣報主管建築 機關竣工勘驗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但施工項 目涉及主要構造變更且施工困難者,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 施工期限。 前項申請竣工勘驗應備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 原同意變更文件。 二 修改竣工圖申請書。 三 消防審查許可之書圖文件。 四 建築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五 施工勘驗報告書(無主要構造變更免附)。 六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無室內裝修行為者免附)。 七 其他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應由所有權人於文件正面註 明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並簽名或蓋章。
- 第 31-1 條領得使用執照達一定年限或外牆飾面具風險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定期委託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建 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但建築物外牆飾面全面更新者,其年限得 重新起算。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 ,得按次處罰。 經診斷檢查認定建築物外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或 進行安全防護措施。屆期未辦理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負責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前二項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多數共有人者,應併同處罰,罰鍰得 按各戶分配繳納。 第一項應診斷檢查之建築物、診斷檢查及申報之期限、程序、方法、專業 診斷檢查機構及人員之資格等事項,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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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06332號令增訂公布第3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