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25 北市法二字第09834896300號
- 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參照,土地為共有者,因該條規定為規範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間如何處分或行使他項權利特別規定,如陳情人得依該規定取得多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亦應得視為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似無須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04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05900號函
- 使用執照註記名稱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得由主管機關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但有涉及相關權利人權益之異動,應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或由有權裁判機關確定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