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 之。
- 第 2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以下 簡稱標準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一 公路主管機關管轄部分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道路交 通管理處 罰條例) 法定罰鍰額 度 (新台幣 :元) 或其 他處罰 統 一 裁 罰 標 準 (新台幣:元) 備 註 期限內自 動 繳 納 逾越繳納 期限或經 逕行裁決 處罰者 汽車未領 牌照行駛 者。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三六○○- 七二○○ 三六○○ 七二○○ 並禁止其 行駛。 機器腳踏 車未領牌 照行者。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三六○○- 七二○○ 三六○○ 六○○○ 並禁止其 行駛。 拼裝車輛 ,未經核 准領用牌 證行駛者 。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三六○○- 七二○○ 三六○○ 七二○○ 車輛沒入 。 使用偽照 、變造或 矇領之牌 照者。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三六○○- 七二○○ 三六○○ 七二○○ 並禁止其 行駛,牌 照扣繳。 使用註銷 之牌照行 駛者。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三六○○- 七二○○ 三六○○ 七二○○ 並禁止其 行駛,牌 照扣繳。 牌照借供 他車使用 ,或使用 他車牌照 行駛者。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三六○○- 七二○○ 三六○○ 七二○○ 並禁止其 行駛,牌 照扣繳。 牌照吊扣 期間行駛 者。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三六○○- 七二○○ 三六○○ 七二○○ 並禁止其 行駛。 汽車已領 有號牌而 未懸掛或 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 者。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三六○○- 七二○○ 三六○○ 七二○○ 並禁止其 行駛、牌 照吊銷。 機器腳踏 車已領有 號牌而未 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 置懸掛者 。 第十二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三六○○- 六○○○ 三六○○ 六○○○ 並禁止其 行駛、牌 照吊銷。 損毀汽車 牌照,或 將牌照塗 抹,使不 能辨認其 牌號者。 第十三條 第 一 款 二四○○- 四八○○ 二四○○ 四八○○ 並責令申 請換領牌 照或改正 。 塗改客、 貨車身標 明之載客 人數、載 重量、總 重量或總 聯結重量 ,與原核 定數量不 符者。 第十三條 第 二 款 二四○○- 四八○○ 二四○○ 四八○○ 並責令改 正。 引擎號碼 或車身號 碼,與原 登記位置 或模型不 符者。 第十三條 第 三 款 二四○○- 四八○○ 二四○○ 四八○○ 並責令申 請換領牌 照或改正 。 牌照遺失 或破損, 不報請公 路主管機 關補發、 換發或重 新申請者 。 第十四條 第 一 款 三○○- 六○○ 三○○ 六○○ 並責令補 換牌照。 行車執照 、拖車使 用證或預 備引擎使 用證,未 隨車攜帶 者。 第十四條 第 二 款 三○○- 六○○ 三○○ 六○○ 並禁止其 行駛。 號牌污穢 ,不洗刷 清楚,或 為他物遮 蔽,非行 車途中因 遇雨、雪 道路泥濘 所致者。 第十三條 第 三 款 三○○- 六○○ 三○○ 六○○ 並責令改 正。 經通知而 不依規定 期限換領 號牌,又 未申請延 期,仍使 用者。 第十五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經再通知 ,逾期仍 不換領, 註銷牌照 。 領用試車 或臨時牌 照,期滿 未繳還者 。 第十五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並扣繳註 銷牌照。 領用試車 或臨時牌 照,載運 客貨,收 費營業者 。 第十五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並扣繳註 銷牌照。 領用試車 牌照,不 在指定路 線區域內 試車者。 第十五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並責令改 正。 行車執照 及拖車使 用證有效 期屆滿, 不依規定 換領而行 駛者。 第十五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扣繳牌照 ,並責令 換領。 各項異動 ,不依規 定申報登 記者。 第十六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並責令改 正。 燈光、雨 刮、喇叭 、照後鏡 、排氣管 、消音器 或其他設 備不全, 或擅自增 、減、變 更原有規 格之設備 ,或損壞 不予修復 者。 第十六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並責令改 正。 未依規定 於車身標 明指定標 識者。 第十六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並責令改 正。 營業小客 車,未依 規定裝置 自動計費 器、車頂 燈、執業 登記證插 座或前、 後兩邊玻 璃門上黏 貼不透明 反光紙者 。 第十六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並責令改 正、反光 紙並應撤 除。 裝置高音 量喇叭或 其他產生 噪音器物 者。 第十六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高音量喇 叭或噪音 器物並應 沒入。 汽車不依 限期參加 定期檢驗 或臨時檢 驗者。 第十七條 第 一 項 九○○- 一八○○ 九○○ 一八○○ 1 逾期一 個月以 上者, 並吊扣 其牌照 至檢驗 合格後 發還。 2 逾期六 個月以 上者, 註銷牌 照。 3 檢驗不 合格之 汽車, 於一個 月內仍 未修復 ,並申 請覆驗 或覆驗 仍不合 格者, 吊扣其 牌照。 汽車車身 、引擎、 底盤等重 要設備變 更或調換 ,或因交 通事故遭 受重大損 壞修復後 ,不申請 公路主管 機關拖行 臨時檢驗 而行駛者 。 第十八條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並責令其 檢驗。 汽車煞車 ,未調整 完妥靈活 有效,或 方向盤未 保持穩定 準確,仍 准駕駛人 使用者。 第十九條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並責令調 整或修復 。 汽車引擎 、底盤、 電系、車 門損壞, 行駛時顯 有危險而 不即行停 駛修復者 。 第二十條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並扣留其 牌照,責 令修復檢 驗合格後 發還之。 檢驗不合 格,經確 認不堪使 用者,責 令報廢。 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 駕駛聯結 車、大客 車、大貨 車、小型 車、重型 機器腳踏 車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車輛牌 照。 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 駕駛輕型 機器腳踏 車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六○○○- 一二○○○ 六○○○ 七二○○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車輛牌 照。 持機器腳 踏車駕駛 執照,駕 駛聯結車 、大客車 、大貨車 或小型車 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其車輛 牌照。 持小型車 駕駛執照 ,駕駛聯 結車、大 客車或大 貨車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其車輛 牌照。 持大貨車 駕駛執照 ,駕駛大 客車、聯 結車或持 大客車駕 駛執照, 駕駛聯結 車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其車輛 牌照。 使用偽造 、變造或 矇領之駕 駛執照駕 車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1 並禁止 其駕駛 ,扣留 其車輛 牌照。 2 駕駛執 照應扣 繳之。 使用註銷 之駕駛執 照駕車者 。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1 並禁止 其駕駛 ,扣留 其車輛 牌照。 2 駕駛執 照應扣 繳之。 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 ,駕駛聯 結車、大 客車、大 貨車、小 型車或重 型機器腳 踏車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六○○○- 一二○○○ 六○○○ 九○○○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其車輛 牌照。 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 ,駕駛輕 型機器腳 踏車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六○○○- 一二○○○ 六○○○ 六六○○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其車輛 牌照。 持學習駕 駛證,而 無領有駕 駛執照之 駕駛人在 旁指導, 在駕駛學 習場外學 習駕車者 。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其車輛 牌照。 持學習駕 駛證,在 駕駛學習 場外未經 許可之學 習駕駛道 路或規定 時間駕車 者。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其車輛 牌照。 未領有駕 駛執照, 以教導他 人學習駕 車為業者 。 第二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並禁止其 駕駛,扣 留其車輛 牌照。 汽車駕駛 人持普通 駕駛執照 ,駕駛營 業汽車營 業者。 第二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並禁止其 駕駛。 持普通駕 駛執照, 以駕駛為 職業者。 第二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並禁止其 駕駛。 持軍用車 駕駛執照 ,駕駛非 軍用車者 。 第二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一八○○- 三六○○ 一八○○ 二四○○ 並禁止其 駕駛。 持聯結車 、大客車 、大貨車 或小型車 駕駛執照 ,駕駛重 型機器腳 踏車者。 第二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並禁止其 駕駛。 持輕型機 器腳踏車 駕駛執照 ,駕駛重 型機器腳 踏車者。 第二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並禁止其 駕駛。 持逾期之 駕駛執照 駕車者。 第二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並禁止其 駕駛,駕 照並應扣 繳。 汽車駕駛 人,將駕 駛執照借 供他人駕 車者。 第二十三 條 第 一 款 吊扣駕駛執 照三個月 吊扣駕駛 執照三個 月 吊扣駕駛 執照三個 月 允許無駕 駛執照之 人,駕駛 其車輛者 。 第二十三 條 第 二 款 吊扣駕駛執 照三個月 吊扣駕駛 執照三個 月 吊扣駕駛 執照三個 月 汽車駕駛 人,無正 當理由, 不依規定 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 講習者。 第二十四 條 一八○○ 一八○○ 一八○○ 經再通知 仍不參加 者,吊扣 其駕駛執 照,至參 加講習後 發還之。 汽車駕駛 人之姓名 、出生年 月日、住 址,依法 更改而不 報請變更 登記者。 第二十五 條 第 一 款 三○○- 六○○ 三○○ 六○○ 並責令其 補辦登記 。 駕駛執照 遺失或損 毀,不報 請公路主 管機關補 發或依限 期申請換 發者。 第二十五 條 第 二 款 三○○- 六○○ 三○○ 六○○ 禁止其駕 駛,並責 令其補照 換照。 駕駛車輛 未隨身攜 帶駕駛執 照者。 第二十五 條 第 三 款 三○○- 六○○ 三○○ 六○○ 並禁止其 駕駛。 職業汽車 駕駛人, 不依規定 期限,參 加駕駛執 照審驗者 。 第二十六 條 三○○- 六○○ 三○○ 六○○ 逾期一年 以上者, 逕行註銷 其駕駛執 照。 汽車行駛 於應繳費 之公路、 橋樑、隧 道或輪渡 ,不依規 定繳費者 。 第二十七 條 第 一 項 三○○○- 六○○○ 三○○○ 六○○○ 1 並追繳 欠費。 2 汽車駕 駛人逃 避繳費 ,致收 費人員 受傷或 死亡者 ,吊銷 其駕駛 執照。 汽車所有 人,僱用 或聽任第 二十一條 第一款至 第七款之 人駕車者 。 第二十八 條 三○○○- 六○○○ 三○○○ 六○○○ 並得吊扣 汽車牌照 三個月。 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 重量者。 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記該汽 車違規 紀錄一 次。 3 應歸責 於汽車 駕駛人 時,依 法處罰 鍰及記 違規二 點。 裝載貨物 超過規定 之長度、 寬度、高 度者。 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記該汽 車違規 紀錄一 次。 3 應歸責 於汽車 駕駛人 時,依 法處罰 鍰及記 違規二 點。 裝車整體 物品有超 重、超長 、超寬、 超高情形 ,未請領 臨時通行 證,或未 懸掛危險 標識者。 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記該汽 車違規 紀錄一 次。 3 應歸責 於汽車 駕駛人 時,依 法處罰 鍰及記 違規二 點。 裝載危險 物品,未 請領臨時 通行證, 或不遵守 有關安全 之規定者 。 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記該汽 車違規 紀錄一 次。 3 應歸責 於汽車 駕駛人 時,依 法處罰 鍰及記 違規二 點。 聯結車輛 之裝載, 不依規定 者。 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記該汽 車違規 紀錄一 次。 3 應歸責 於汽車 駕駛人 時,依 法處罰 鍰及記 違規二 點。 汽車牽引 拖架,不 依規定者 。 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三○○○- 九○○○ 三○○○ 九○○○ 責令改正 或禁止通 行。 大貨車裝 載貨櫃超 出車身以 外,或未 依規定裝 置聯鎖設 備者。 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三○○○- 九○○○ 三○○○ 九○○○ 責令改正 或禁止通 行。 未經核准 ,附掛拖 車行駛者 。 第二十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三○○○- 九○○○ 三○○○ 九○○○ 責令改正 或禁止通 行。 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 所行駛橋 樑規定之 載重限制 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並記 駕駛人 違規二 點。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汽車裝車 整體物品 有超重、 超長、超 寬、超高 情形或裝 載危險物 品時,未 隨車攜帶 臨時通行 證,或未 依規定路 線、時間 行駛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三○○○- 九○○○ 三○○○ 九○○○ 汽車所載 貨物滲漏 、飛散或 氣味惡臭 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貨車附載 作業人員 ,超過規 定人數一 人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三○○○- 九○○○ 三○○○ 六八○○ 貨車附載 作業人員 ,超過規 定人數二 人以上者 ,或乘坐 不依規定 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大客車載 運人數, 超過核定 數額而未 滿百分之 二十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三○○○- 九○○○ 三○○○ 六八○○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大客車載 運人數, 超過核定 數額百分 之二十以 上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小客車載 運人數, 超過核定 人數一人 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三○○○- 九○○○ 三○○○ 六八○○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小客車載 運人數, 超過核定 人數二人 以上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小客車前 座或貨車 駕駛室乘 人超過規 定人數者 。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車廂以外 載客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載運人客 、貨物不 穩妥,行 駛時顯有 危險者。 第三十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三○○○- 九○○○ 三○○○ 九○○○ 1 責令改 正或禁 止通行 。 2 應歸責 汽車所 有人時 ,依法 處罰鍰 及記該 汽車違 規紀錄 一次。 小客車行 駛於公告 之專用快 速道路, 駕駛人或 前座乘客 未繫安全 帶者。 第三十一 條 第 一 項 一五○○ 一五○○ 一五○○ 機器腳踏 車附載人 員或物品 ,未依規 定者。 第三十一 條 第 二 項 三○○- 六○○ 三○○ 六○○ 機器腳踏 車駕駛人 及附載座 人,未載 安全帽者 。 第三十一 條 第 三 項 五○○ 五○○ 五○○ 非屬汽車 範圍而行 駛於道路 上之動力 機械,未 請領臨時 通行證隨 車攜帶, 其駕駛人 未具有小 型車以上 之駕駛執 照。 第三十二 條 六○○- 一八○○ 六○○ 一八○○ 並禁止其 行駛。 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 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 路,而不 遵管制之 規定者。 第三十三 條 三○○○- 六○○○ 三○○○ 六○○○ 1 並記一 點。 2 致人受 傷者, 吊扣駕 照六個 月;致 人死亡 者,吊 銷駕照 。 汽車駕駛 人,連續 駕車超過 八小時, 經查屬實 者。 第三十四 條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1 並禁止 其駕駛 。 2 如應歸 責於汽 車所有 人者, 得吊扣 其汽車 牌照三 個月。 酒精濃度 過量者。 第三十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1 記三點 。 2 並禁止 其駕駛 及吊扣 駕駛六 個月, 因而肇 事致人 受傷, 吊扣駕 照一年 ,致人 重傷或 死亡者 ,吊銷 駕照並 不得再 核發。 3 汽車所 有人明 知汽車 駕駛人 有第一 項第一 款,第 二款或 第四款 情形, 而不予 禁止駕 駛者, 吊扣其 汽車牌 照三個 月。 吸食毒品 ,迷幻藥 ,麻醉藥 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 制藥品。 第三十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拒絕接受 為前二款 測試之檢 定。 第三十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1 記三點 。 2 並禁止 其駕駛 及吊扣 駕駛六 個月, 因而肇 事致人 受傷, 吊扣駕 照一年 ,致人 重傷或 死亡者 ,吊銷 駕照並 不得再 核發。 患病足以 影響安全 駕駛。 第三十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1 記三點 。 2 並禁止 其駕駛 及吊扣 駕照六 個月, 因而肇 事致人 受傷, 吊扣駕 照一年 ,致人 重傷或 死亡者 ,吊銷 駕照並 不得再 核發。 3 汽車所 有人明 知汽車 駕駛人 有第一 項第一 款,第 二款或 第四款 情形, 而不予 禁止駕 駛者, 吊扣其 汽車牌 照三個 月。 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 ,未向警 察機關辦 理執業登 記,領取 登記證, 即行執業 或所有人 僱用未辦 理執業登 記之汽車 駕駛人駕 車者。 第三十六 條 第 一 項 一五○○- 三六○○ 一五○○ 三六○○ 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 ,不依規 定期限, 辦理執業 登記事項 之異動申 報或參加 年度查驗 者。 第三十六 條 第 二 項 一二○○ 一二○○ 一二○○ 逾期六個 月以上仍 不辦理者 ,註銷其 執業登記 。 執業登記 證未依規 定安置車 內指定之 插座或以 他物遮蔽 者。 第三十六 條 第 三 項 一五○○ 一五○○ 一五○○ 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 ,在執業 期中,犯 故意殺人 、搶劫、 搶奪、強 盜、恐嚇 取財,擄 人勒贖或 刑法第二 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 百二十九 條妨害風 化之罪各 罪之一, 經判決罪 刑確定者 。 第三十七 條 第 二 項 吊銷執業登 記證及駕駛 執照 吊銷執業 登記證及 駕駛執照 吊銷執業 登記證及 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 ,在執業 期中,犯 竊盜、詐 欺、贓物 、妨害自 由或刑法 第二百三 十條至第 二百三十 六條妨害 風化各罪 之一,經 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 而未宣告 緩刑或易 科罰金者 。 第三十七 條 第 三 項 吊銷執業登 記證及駕駛 執照 吊銷執業 登記證及 駕駛執照 吊銷執業 登記證及 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 ,不依規 定辦理執 業登記, 經依第三 十六條規 定處罰仍 不辦理者 。 第三十七 條 第 五 項 吊銷駕駛執 照 吊銷駕駛 執照 吊銷駕駛 執照 - 第 2-1 條附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續第 2 條後 一 公路主管機關管轄部分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道路交 通管理處 罰條例) 法定罰鍰額 度 (新台幣 :元) 或其 他處罰 統 一 裁 罰 標 準 (新台幣:元) 備 註 期限內自 動 繳 納 逾越繳納 期限或經 逕行裁決 處罰者 汽車駕駛 人於鐵路 、公路車 站或其他 交通頻繁 處所,違 規攬客營 運,妨害 交通秩序 者。 第三十八 條 第 一 項 一五○○- 三○○○ 一五○○ 三○○○ 記一點 營業大客 車駕駛人 於鐵路、 公路車站 或其他交 通頻繁處 所,違規 攬客營運 ,妨害交 通秩序者 。 第三十八 條 第 一 項 一五○○- 三○○○ 一五○○ 三○○○ 1 記一點 2 記該汽 車違規 紀錄一 次 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 ,任意拒 載乘客或 故意繞道 行駛者。 第三十八 條 第 二 項 六○○- 一二○○ 六○○ 一二○○ 不在未劃 分標線道 路之中央 右側部分 駕車者。 第三十九 條 六○○- 一二○○ 六○○ 一二○○ 但單行道 或依規定 超車者, 不在此限 。 輕 型 機 器 腳 踏 車 超過 規定 速率 ,但 未滿 二十 公里 者。 第四十條 第 一 項 一二○○- 二四○○ 一二○○ 一五○○ 1 記一點 。 2 如應歸 責於汽 車所有 人者, 並吊扣 其汽車 牌照一 個月。 超過 規定 速率 二十 公里 以上 者。 第四十條 第 一 項 一二○○- 二四○○ 一二○○ 一二○○ 重 型 機 器 腳 踏 車 及 汽 車 超過 規定 速率 ,但 未滿 二十 公里 者。 第四十條 第 一 項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一○○ 1 記一點 。 2 如應歸 責於汽 車所有 人者, 並吊扣 其汽車 牌照一 個月。 超過 規定 速率 二十 公里 以上 者。 第四十條 第 一 項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 速者。 第四十條 第 一 項 一二○○- 二四○○ 一二○○ 一八○○ 1 記一點 。 2 如應歸 責於汽 車所有 人者, 並吊扣 其汽車 牌照一 個月。 裝用測速 雷達感應 器者。 第四十條 第 一 項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1 記一點 。 2 感應器 沒入。 3 如應歸 責於汽 車所有 人者, 並吊扣 其汽車 牌照一 個月。 按鳴喇叭 不依規定 或按鳴喇 叭超過規 定音量者 。 第四十一 條 三○○- 六○○ 三○○ 六○○ 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 者。 第四十二 條 六○○- 一二○○ 六○○ 一二○○ 機器腳踏 車在道路 上蛇行, 或僅以後 輪著地, 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 駕車,或 拆除消音 器,或以 其他方式 造成噪音 者。 第四十三 條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1 記三點 。 2 因而肇 事者, 並吊銷 其駕駛 執照。 行近鐵路 平交道, 不將時速 減至十五 公里以下 者。 第四十四 條 第 一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行近行人 穿越道, 不減速慢 行或行人 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 時,不暫 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 者。 第四十四 條 第 二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行經彎道 、坡路、 狹路、狹 橋、隧道 、無號誌 之交岔路 口、道路 修理地段 ,不減速 慢行者。 第四十四 條 第 三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行近工廠 、學校、 醫院、車 站、會堂 、娛樂、 展覽、競 技等公共 場所出、 入口,不 減速慢行 者。 第四十四 條 第 四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行經泥濘 或積水道 路,不減 速慢行致 污濕他人 身體、衣 物者。 第四十四 條 第 五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因雨、霧 視線不清 或道路上 臨時發生 障礙,不 減速慢行 者。 第四十四 條 第 六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在未劃有 分向標線 之道路, 或鐵路平 交道,或 不良之道 路交會時 ,不減速 慢行者。 第四十四 條 第 七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 駛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一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汽車在單 車道駕車 與他車並 行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二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機器腳踏 車在單車 道駕車與 他車並行 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二 款 六○○- 一八○○ 六○○ 一二○○ 記一點。 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 道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三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在多車道 駕車,不 依規定之 車道行駛 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四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插入正在 連貫行駛 汽車之中 間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五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汽車行駛 人行道者 。 第四十五 條 第 六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機器腳踏 車行駛人 行道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六 款 六○○- 一八○○ 六○○ 一二○○ 記一點。 行至無號 誌之圓環 路口,不 讓已進入 圓環之車 輛先行者 。 第四十五 條 第 七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行經多車 道之圓環 ,不讓內 側車道之 車輛先行 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八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支線道車 不讓幹線 車先行, 或兩線均 為幹線道 或支線道 時,左方 車不讓右 方車先行 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九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 之車輛、 行人優先 通行者。 第四十五 條 第 十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開消防車 、救護車 、警備車 、工程救 險車之警 號,不立 即避讓或 在後跟隨 急駛,或 駛過在救 火時放置 於路上之 消防水帶 者。 第四十五 條 第十一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任意駛出 邊緣,或 任意跨越 兩條車道 行駛者。 第四十五 條 第十二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機器腳踏 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 駛者。 第四十五 條 第十三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汽車交會 時,未保 持適當之 間隔者。 第四十六 條 第 一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在峻狹坡 路,下坡 車未讓上 坡車先行 ,或上坡 車在坡下 未讓已駛 至中途之 下坡車駛 過,而爭 先上坡者 。 第四十六 條 第 二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在山路行 車,靠山 壁車輛, 未讓道路 外緣車優 先通過者 。 第四十六 條 第 三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駕車行經 彎道、徒 坡、狹橋 、隧道、 交岔路口 、道路修 理地段、 市區交通 頻繁處所 超車者。 第四十七 條 第 一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記一點。 在學校、 醫院或其 他設有禁 止超車標 誌、標線 處所、地 段或對面 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 車連貫二 輛以上超 車者。 第四十七 條 第 二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記一點。 在前行車 之右側超 車或超車 時未保持 適當之間 隔或未行 至安全距 離即行駛 入原行路 線者。 第四十七 條 第 三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記一點。 未經前行 車表示允 讓或靠邊 慢行即行 超車者。 第四十七 條 第 四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記一點。 前先車聞 後行車按 鳴喇叭或 見後行車 顯示超車 燈光,如 車前路況 無障礙, 無正當理 由,不表 示允讓或 靠邊慢行 。 第四十七 條 第 五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一八○○ 汽車在轉 彎或變換 車道前, 未使用方 向燈或不 注意來、 往行人或 轉彎前未 減速慢行 者。 第四十八 條 第 一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機器腳踏 車在轉彎 或變換車 道前,未 使用方向 燈者。 第四十八 條 第 一 款 六○○- 一八○○ 六○○ 一二○○ 記一點。 機器腳踏 車在轉彎 或變換車 道前,不 注意來、 往行人或 轉彎前未 減速慢行 者。 第四十八 條 第 一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不依標誌 、標線、 號誌指示 轉彎者。 第四十八 條 第 二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行經交岔 路口未達 中心處, 佔用來車 道搶先左 轉彎者。 第四十八 條 第 三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在多車道 右轉彎, 不先駛入 外側車道 ,或多車 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 者。 第四十八 條 第 四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四車道以 上道路, 設有劃分 島,劃分 快、慢車 道,在慢 車道上左 轉彎者。 第四十八 條 第 五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 先行或直 行車尚未 進入交岔 路口,而 轉彎車已 達中心處 開始轉彎 ,直行車 不讓轉彎 車先行者 。 第四十八 條 第 六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設有左、 右轉彎專 用車道之 交岔路口 ,直行車 佔用最內 側或最外 側或專用 車道者。 第四十八 條 第 七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在彎道、 坡路、狹 路、橋樑 、隧道迴 車者。 第四十九 條 第 一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 線、禁止 超車線或 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 路段迴車 者。 第四十九 條 第 二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在禁止左 轉路段迴 車者。 第四十九 條 第 三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行經圓環 路口,不 繞行圓環 迴車者。 第四十九 條 第 四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迴車前, 未依規定 暫停,顯 示左轉燈 光,或不 注意來、 往車輛、 行人,仍 擅自迴轉 者。 第四十九 條 第 五 款 六○○- 一八○○ 六○○ 一八○○ 記一點。 不依規定 在彎道、 狹路、陡 坡、橋樑 、隧道、 圓環、單 行道、快 車道等危 險地帶或 交通頻繁 處所倒車 者。 第五十條 第 一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倒車前未 顯示倒車 燈光或倒 車時不注 意其他車 輛或行人 者。 第五十條 第 二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大型汽車 無人在後 指引時, 不先測明 車後有足 夠之地位 ,或促使 行人避讓 者。 第五十條 第 三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駕車行經 坡道,上 坡時蛇行 前進或下 坡時將引 擎熄火、 空檔滑行 者。 第五十一 條 六○○- 一二○○ 六○○ 一二○○ 駕車行經 渡口不依 規定者。 第五十二 條 六○○- 一二○○ 六○○ 一二○○ 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 燈者。 第五十三 條 一八○○- 三六○○ 一八○○ 三六○○ 記三點。 不遵守鐵 路平交道 看守人員 之指示, 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 ,或警鈴 已響、閃 光號誌已 顯示,仍 強行闖越 平交道者 。 第五十四 條 第 一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1 記三點 。 2 因而肇 事者, 並吊銷 其駕駛 執照。 在無看守 人員管理 或無遮斷 器、警鈴 及閃光號 誌設備之 鐵路平交 道,設有 警告標誌 或跳動路 面,不依 規定暫停 ,逕行通 過者。 第五十四 條 第 二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1 記三點 。 2 因而肇 事者, 並吊銷 其駕駛 執照。 在鐵路平 交道超車 、迴車、 倒車、臨 時停車或 停車者。 第五十四 條 第 三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 1 記三點 。 2 因而肇 事者, 並吊銷 其駕駛 執照。 在橋樑、 隧道、圓 環、障礙 物對面、 人行道、 行人穿越 道、快車 道臨時停 車者。 第五十五 條 第 一 款 三○○- 六○○ 三○○ 六○○ 在交岔路 口、公共 汽車招呼 站十公尺 內或消防 車出、入 口五公尺 內臨時停 車者。 第五十五 條 第 二 款 三○○- 六○○ 三○○ 六○○ 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 車標誌、 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 者。 第五十五 條 第 三 款 三○○- 六○○ 三○○ 六○○ 不依順行 之方向, 或不緊靠 道路右側 ,或單行 道不緊靠 路邊臨時 停車者。 第五十五 條 第 四 款 三○○- 六○○ 三○○ 六○○ 在道路交 通標誌前 臨時停車 ,遮蔽標 誌者。 第五十五 條 第 五 款 三○○- 六○○ 三○○ 六○○ 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 所停車者 。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在彎道、 陡坡、狹 路或道路 修理地段 停車者。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在機場、 車站、碼 頭、學校 、娛樂、 展覽、競 技、市場 或其他公 共場所出 、入口或 消防栓之 前停車者 。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 誌、標線 之處所停 車者。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在顯有妨 礙他車通 行之處所 停車者。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不依順行 方向,或 不緊靠道 路,右側 或單行道 不緊靠路 邊停車者 。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於路邊劃 有停放車 輛線之處 所停車營 業者。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自用汽車 在營業汽 車招呼站 停車者。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停車時間 、位置、 方式、車 種不依規 定者。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 所停車, 不依規定 繳費者。 第五十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1 交通勤 務警察 或依法 令執行 交通稽 查任務 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 駛人將 車移置 適當處 所,或 由執勤 人員代 為移置 並收取 移置費 。 2 如有欠 費應追 繳之。 汽車買賣 業或汽車 修理業在 道路上停 放待售或 承修之車 輛者。 第五十七 條 第 一 項 二四○○- 四八○○ 二四○○ 四八○○ 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 ,應責令 汽車駕駛 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 所,或由 執勤人員 代為移置 並收取移 置費。 不依規定 保持前、 後車距離 者。 第五十八 條 第 一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行至有號 誌之交岔 路口,遇 紅燈不依 車道連貫 暫停而逕 行插入車 道間,致 交通擁塞 ,妨礙其 他車輛通 行者。 第五十八 條 第 二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行至有號 誌之交岔 路口,遇 有前行或 轉彎之車 道交通擁 塞而逕行 駛入交岔 路口內, 致號誌轉 換後仍未 能通過, 妨礙其他 車輛通行 者。 第五十八 條 第 三 款 六○○- 一二○○ 六○○ 一二○○ 汽車駕駛 人駕車發 生故障不 能行駛, 不設法移 置於無礙 交通之處 ,或於移 置前,未 依規定在 車輛前、 後適當地 點樹立車 輛故障標 誌或事後 不除去者 。 第五十九 條 一五○○- 三○○○ 一五○○ 三○○○ 汽車駕駛 人駕車違 反本條例 之行為, 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 ,不聽制 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 逸者。 第六十條 第 一 項 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 罰鍰外並 記一點。 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 察,或依 法令執行 交通指揮 、稽查任 務人員之 指揮或稽 查者。 第六十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記一點。 不遵守公 路或警察 機關依第 五條規定 所發布之 命令者。 第六十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記一點。 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 誌、標線 、號誌之 指示者。 第六十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記一點。 計程車之 停車上客 ,不遵守 主管機關 之規定者 。 第六十條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九○○- 一八○○ 九○○ 一八○○ 利用汽車 犯罪,經 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 者。 第六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吊銷駕駛執 照 吊銷駕駛 執照 吊銷駕駛 執照 在判決確 定前,得 視情形暫 扣其駕駛 執照,禁 止其駕駛 。 抗拒執行 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 查人員之 稽查,因 而引起傷 害或死亡 者。 第六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吊銷駕駛執 照 吊銷駕駛 執照 吊銷駕駛 執照 撞傷正執 行交通勤 務中之警 察者。 第六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吊銷駕駛執 照 吊銷駕駛 執照 吊銷駕駛 執照 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 規則,因 而肇事致 人死亡者 。 第六十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吊銷駕駛執 照 吊銷駕駛 執照 吊銷駕駛 執照。 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 規則,因 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 。 第六十一 條 第 二 項 吊扣駕駛執 照三個月至 六個月 吊銷駕駛 執照六個 月 吊銷駕駛 執照六個 月 汽車駕駛 人肇事致 人受傷或 死亡,未 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 而駛離者 。 第六十二 條 第 一 項 吊扣駕駛執 照三個月至 六個月 吊銷駕駛 執照六個 月 吊銷駕駛 執照六個 月 汽車駕駛 人肇事致 人受傷或 死亡,未 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 而逃逸者 。 第六十二 條 第 一 項 吊銷駕駛執 照 吊銷駕駛 執照 吊銷駕駛 執照 汽車駕駛 人駕車肇 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 且車輛尚 能行駛而 不儘速將 車輛位置 標繪移置 路邊者。 第六十二 條 第 二 項 六○○- 一八○○ 六○○ 一八○○ - 第 2-2 條附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續第 2-1 條後 一 公路主管機關管轄部分二 警察機關管轄部分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道路交 通管理處 罰條例) 法定罰鍰額 度 (新台幣 :元) 或其 他處罰 統 一 裁 罰 標 準 (新台幣:元) 備 註 期限內自 動 繳 納 逾越繳納 期限或經 逕行裁決 處罰者 汽車駕駛 人肇事時 ,汽車所 有人同車 ,不命駕 駛人停車 處理者。 第六十二 條 第 三 項 吊扣所駕駛 車輛牌照六 個月至一年 吊扣牌照 一年 吊扣牌照 一年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道路交 通管理處 罰條例) 法定罰鍰額 度 (新台幣 :元) 或其 他處罰 統 一 裁 罰 標 準 (新台幣:元) 備 註 期限內自 動 繳 納 逾越繳納 期限或經 逕行裁決 處罰者 慢車未依 規定登記 領取證照 行駛者。 第六十九 條 三○○ 三○○ 三○○ 禁止其通 行並限期 登記,領 取證照。 慢車經依 規定淘汰 並公布禁 止行駛後 仍行車者 。 第七十條 沒入銷毀 沒入銷毀 沒入銷毀 慢車證照 未隨身攜 帶者。 第七十一 條 一八○ 一八○ 一八○ 慢車未經 核准擅自 變更裝置 或不依規 定保持煞 車、鈴號 、燈光及 反光裝置 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 與完整者 。 第七十二 條 一八○ 一八○ 一八○ 並責令限 期安裝或 改正。 慢車不在 劃設之慢 車道通行 ,或無正 當理由在 未劃設慢 車道之道 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 駛者。 第七十三 條 第 一 款 一八○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一八○ 一八○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不在 規定地區 路線或時 間內行駛 者。 第七十三 條 第 二 款 一八○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一八○ 一八○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不依 規定轉彎 、超車、 停車或通 過交岔路 口者。 第七十三 條 第 三 款 一八○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一八○ 一八○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在道 路上爭先 、爭道或 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 者。 第七十三 條 第 四 款 一八○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一八○ 一八○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在夜 間行車未 燃亮燈光 者。 第七十三 條 第 五 款 一八○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一八○ 一八○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駕駛 人不服從 執行交通 勤務警察 指揮或不 依標誌、 標線、號 誌之指示 者。 第七十四 條 第 一 款 三○○-六 ○○元或施 一至二小時 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三○○ 六○○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在同 一慢車道 上不按遵 行之方向 行駛者。 第七十四 條 第 二 款 三○○-六 ○○元或施 一至二小時 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三○○ 四五○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不依 規定擅自 超越快車 道者。 第七十四 條 第 三 款 三○○-六 ○○元或施 一至二小時 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三○○ 六○○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駕駛 人不依規 定停放車 輛者。 第七十四 條 第 四 款 三○○-六 ○○元或施 一至二小時 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三○○ 四五○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在人 行道或快 車道行駛 者。 第七十四 條 第 五 款 三○○-六 ○○元或施 一至二小時 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三○○ 六○○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駕駛 人開消防 車、警備 車、救護 車或工程 救險車警 號不立即 避讓者。 第七十四 條 第 六 款 三○○-六 ○○元或施 一至二小時 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三○○ 六○○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慢車駕駛 人不遵守 鐵路平交 道看守人 員之指示 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 武警鈴已 響、閃光 號誌已顯 示仍強行 闖越者。 第七十五 條 六○○- 一二○○ 六○○ 一二○○ 慢車駕駛 人在無看 守人員管 理或遮斷 器、警鈴 及閃光號 誌設備之 鐵路平交 道,設有 警告標誌 或跳動路 面不依規 定暫停逕 行通過者 。 第七十五 條 六○○- 一二○○ 六○○ 一二○○ 慢車駕駛 人在鐵路 平交道超 車、迴車 、倒車、 臨時停車 或停車者 。 第七十五 條 六○○- 一二○○ 六○○ 一二○○ 慢車乘坐 人數超過 規定數額 者。 第七十六 條 第 一 款 三○○- 六○○ 三○○ 六○○ 慢車裝載 貨物超過 規定重量 或超出車 身一定限 制者。 第七十六 條 第 二 款 三○○- 六○○ 三○○ 六○○ 慢車裝載 容易滲漏 、飛散、 有惡臭氣 味及危險 性物質不 嚴密封固 或不為適 當之裝置 者。 第七十六 條 第 三 款 三○○- 六○○ 三○○ 六○○ 慢車裝載 禽、畜重 疊或倒置 者。 第七十六 條 第 四 款 三○○- 六○○ 三○○ 四五○ 慢車裝載 貨物不捆 紮結實者 。 第七十六 條 第 五 款 三○○- 六○○ 三○○ 六○○ 慢車上、 下乘客或 裝卸貨物 不緊靠路 邊妨礙交 通者。 第七十六 條 第 六 款 三○○- 六○○ 三○○ 六○○ 慢車牽引 其他車輛 或攀附汽 車隨行者 。 第七十六 條 第 七 款 三○○- 六○○ 三○○ 六○○ 慢車駕駛 人役使病 弱、衰老 之牲畜挽 車者。 第七十七 條 一八○ 一八○ 一八○ 行人不依 標誌、標 線、號誌 之指示或 警察指揮 者。 第七十八 條 第 一 款 三六○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三六○ 三六○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行人不在 劃設之人 行道通行 或無正當 理由在未 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 不靠邊通 行者。 第七十八 條 第 二 款 三六○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三六○ 三六○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行人不依 規定擅自 穿越車道 者。 第七十八 條 第 三 款 三六○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三六○ 三六○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行人於交 通頻繁之 道路或鐵 路平交道 附近任意 奔跑、追 逐、嬉遊 或坐、臥 、蹲、立 ,足以阻 礙交通者 。 第七十八 條 第 四 款 三六○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三六○ 三六○ 如施以安 全講習者 ,依其規 定辦理。 未滿十四 歲之人, 不依規定 擅自穿越 車道者。 第七十九 條 三六○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安 全講習,處 罰其法定代 理人。 三六○ 三六○ 未滿十四 歲之人於 交通頻繁 之道路或 鐵路平交 道附近任 意奔跑、 追逐、嬉 遊或坐、 臥、蹲、 立,足以 阻礙交通 者。 第七十九 條 三六○元或 施一至二小 時道路交安 全講習,處 罰其法定代 理人。 三六○ 三六○ 行人不遵 守鐵路平 交道看守 人員指示 ,或遮斷 器開始放 下,或警 鈴已響、 閃光號誌 已顯示, 仍強行闖 越者。 第八十條 第 一 款 七二○ 七二○ 七二○ 行人在無 看守人員 管理或無 遮斷器、 警鈴及閃 光號誌設 備之鐵路 平交道, 不依規定 暫停、看 、聽,有 無火車駛 來逕行通 過者。 第八十條 第 二 款 七二○ 七二○ 七二○ 行人在車 輛行駛中 ,攀登、 跳車或攀 附隨行者 。 第八十一 條 一八○ 一八○ 一八○ 於鐵路、 公路車站 或其他交 通頻繁處 所,違規 攬客或妨 害交通秩 序者。 第八十一 條之一 一五○○- 三○○○ 一五○○ 三○○○ 在道路堆 積、放置 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 通之物者 。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 除障礙。 在道路兩 旁附近燃 燒物品, 發生濃煙 、足以妨 礙行車視 線者。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 除障礙。 利用道路 為工作場 所者。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 除障礙。 利用道路 放置拖車 、貨櫃或 動力機械 者。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 除障礙。 興修房屋 使用道路 未經許可 ,或經許 可超出限 制者。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 除障礙。 經主管機 關許可挖 掘道路而 不樹立警 告標誌, 或於事後 未將障礙 物清除者 。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 除障礙。 擅自設置 或變更道 路交通標 誌、標線 、號誌或 其類似之 標識者。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 除障礙。 未經許可 在道路設 置石碑、 廣告牌、 綵坊或其 他類似物 者。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1 除責令 行為人 即時停 止並消 除障礙 。 2 廣告牌 得沒入 之。 未經許可 在道路舉 行賽會或 擺設筵席 、演戲、 拍攝電影 或其他類 似行為者 。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 除障礙。 在公告禁 止設攤之 處擺設攤 位者。 第八十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一二○○- 二四○○ 一二○○ 二四○○ 1 除責令 行為人 即時停 止並消 除障礙 。 2 攤架、 攤棚得 沒入之 。 未經許可 在道路曝 曬物品者 。 第八十三 條 第 一 款 三○○- 六○○ 三○○ 六○○ 並責令撤 除。 未經許可 在道路擺 設攤位者 。 第八十三 條 第 二 款 三○○- 六○○ 三○○ 六○○ 並責令撤 除。 在車道上 、車站內 、高速公 路服務區 休息站, 任意販賣 物品妨礙 交通者。 第八十三 條 第 三 款 三○○- 六○○ 三○○ 六○○ 並責令撤 除。 疏縱或牽 繫禽、畜 在道路奔 走,妨害 交通者。 第八十四 條 一八○ 一八○ 一八○ - 第 3 條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 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 第 4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人事,凡執行職務時,均應服裝整齊,儀容端 正,態度和譪,言語懇切。
- 第 5 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時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 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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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19日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8870237號令、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4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2、7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