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章 執行
- 第 65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之收繳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其收據無法支付者,附卷備查。 罰鍰收繳後有保管件或扣件依法應發還者,於執行完畢立即發還。並於收繳之通知單通知 聯左方空白處書「原保管件或扣件發還」字樣,告知收件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收件時間 。
- 第 66 條處分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執行時應掣發「汽車牌照吊扣(銷)執行單」( 格式如附件十四)或「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格式如附件十五),交付被處分人 收執。 前項所發執行單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於吊扣期滿發還所扣執照時,應將原執行 單收回附卷。 依第一項執行吊扣、吊銷汽車牌照者,應同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
- 第 67 條處理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應予記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其作業處理要點另訂之。 汽車駕駛人違規計點資料,汽車、機車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
- 第 68 條不服交通事件裁決依法聲明異議而已執行之案件,經交通法庭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決確定 者,原裁決或執行機關應憑裁定書,即予回復或變更原執行。
- 第 69 條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處分,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格 式如附件十六),登記其吊扣之起訖時間及發還時間等,以備檢閱查核。
- 第 70 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確定者,其由警察機關裁決者 ,應於執行後五日內使用「吊扣、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通知單」(格式如附件十七) ,將執行吊扣、吊銷情形通知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並以副本逕送省、市交通資料機構 登記。 其所吊銷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一併送交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毀。
- 第 71 條警察機關裁決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確定後,如受處分人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由原裁決機關該案裁決書或「易處處分通知書」副本一份送管轄之公路監 理機關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 第 72 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處分確定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而延不繳交到案經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應嚴密注意該車輛或駕駛人之動態,發現仍繼續駕駛或行駛者,應切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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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6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6年6月15日內政部(76)台內警字第508481號令、交通部(76)交路發字第76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