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7年12月31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8770291號令、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3、61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十章 執行
  • 第 65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之收繳,依一般法定程序辦理,其收據無法交付者,附 卷備查。 罰緩收繳後,有代保管物件依法應發還者,於執行完畢立即發還,並於收繳之通知 單聯左方空白處書「代保管物件發還」字樣,告知收件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發還 時間。
  • 第 66 條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 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者,應同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 第一項之執行單為吊扣處分者,於吊扣期滿,被處分人領回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 ,處罰機關應將執行單收回附卷;如執行單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或其委託之人切 結附卷。 執業登記證經處罰吊銷、註銷處分時,處罰機關應收繳該執業登記證後,併同裁決 書副本移送該管警察機關處理;受處分人逾期不繳送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通 知該管警察機關處理之。
  • 第 67 條
    處罰機關處理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應予記點及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 第六十三條之一應予記違規紀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作業處理要點由交通 部另訂之。 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 執照處分。
  • 第 68 條
    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聲明異議,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法院裁定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裁定執行。
  • 第 69 條
    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註銷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 腦資料檔案。 前項吊扣處分,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扣之起迄 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
  • 第 70 條
    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應將收繳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 第 71 條
    (刪除)
  • 第 72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經執行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或經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而不繳交到案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現 仍繼續駕駛或行駛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