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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7年12月31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8770291號令、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3、61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一章 回復及催辦
  • 第 73 條
    處罰機關對受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儘速處結,並將處結情形隨時登入通知 單回復聯(無法處理者敘明原因),檢同應附書件專卷暫為存置,按月清理,於次 月十五日前彙案回復原移送機關。但處罰機關與原移送機關有電腦連線作業者,其 回復作業得以電腦處理之。
  • 第 74 條
    移送機關於移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得視案情需要使用移出違反道路管理事 件催辦單,向受理機關催辦;經催辦後逾七日仍未回復者,應再催辦,經再催辦逾 七日仍未回復者,函請其上級機關查究。 前項規定,於受理機關對移送機關之催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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