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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76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6年6月15日內政部(76)台內警字第508481號令、交通部(76)交路發字第76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9條
  • 第二章 權責劃分
  • 第 6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取締,以警察機關為主。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公路監理機 關有關主管部門,本其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一、發現偽造、變造或矇領汽車牌照者。 二、汽車牌照經受吊銷、註銷、吊扣處分,仍懸用行駛者。 三、汽車牌照不依規定期限申請補發、換發、重新申領,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不繳還 ,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不依規定期限參加檢驗,或車身重要設備、引擎、底 盤變更調換不依規定申請辦理者。 四、行經收費公路、橋樑,不依規定繳費者。 五、行經實施管制之道路,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 六、駕駛執照不依規定期限審驗,駕駛人變更住址不申報登記,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依 規定申報補發、換發者。 七、駕駛執照經受吊銷、註銷、吊扣處分,仍繼續駕車或另行矇領使用者。 八、其他屬於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有關事件。
  • 第 7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除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至第三十三條及其他依法應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之事件,應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外,其 餘均歸警察機關管轄。 設有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縣市,屬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第六條 所列公路監理機關本於職權舉發者外,不論屬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管轄範圍,均由交通事 件裁決所處理。
  • 第 8 條
    慢車、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不論省或直轄市、均由市、 縣警察局所屬分局或經授有違警處罰權之分駐(派出)所處理。
  • 第 9 條
    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取締及處罰權責劃分,比照本細則第七條、 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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