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權責劃分
- 第 6 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 舉發或處理之。
- 第 7 條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第 8 條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 罰,其於省或直轄市,由市、縣警察局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權之分駐(派出)所處理。
- 第 9 條各專業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及管轄權責劃分,得比照第六條 、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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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7年12月31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8770291號令、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3、61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