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稽查取締
- 第 10 條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應認真執行。對於不服 稽查取締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踪取締之。
- 第 11 條查獲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均應當場填掣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以通知聯交付行為人收受。交 付時告知被通知人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或蓋章,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 由,視為已收受。 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填掣前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得就事件之情節及 處理意見,註記於該通知聯外各聯左側空白處,以供裁決之參考。
- 第 12 條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事實簡要明確記載於事 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通行證者外,依 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其期間可酌定為二至四日。但 貨車超戴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之百 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內改正之,違者得連續舉發處罰;其超載逾百分之二十者, 於責令其改正前,禁止其通行。
- 第 13 條二以上之行為,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但管 轄機關不同或應歸責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掣通知單。 依前項規定分別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應明確告知被通知人,其應到 案之管轄機關;如應歸責之對象不同,且查獲當時並不全在場,對於不在場之被通知人, 其通知單得交由在場之被查獲人代收;如其不願代收時,另予送達應受通知人。
- 第 14 條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於「應到案時間」一欄,得斟酌與該管機關距 離之遠近,並得順應被通知人之請求,決定其應到案之時間。但距查獲之時間不得少於五 日或多於十五日,其經逕行傳喚者,於「應到案時間」欄內書明「逕行傳喚」字樣,不必 填列時間。
- 第 15 條查獲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當場暫行保管其車 輛牌照或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駕照者。 二、使用註銷之牌照、駕照行駛或駕車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四、行車執照、年度標識牌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或持逾期之 駕駛執照駕車者。 五、牌照、駕照借供他車或他人使用或駕車者。 六、無照或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七、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或 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九、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一個月以上或經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 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 十、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十一、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 十二、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逃避 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 十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 十四、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 十五、汽車駕駛人酒醉、患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十六、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酒醉、患病而不禁止其駕駛者。 十七、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辦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 十八、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 十九、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因而肇事者。 二十、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因而肇事者。 二十一、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十二、汽車駕駛人、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者。 前項暫行保管車輛牌照或駕駛執照時,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保管物件」 欄明確記載,其屬第十二款至第二十二款者准予憑該通知單於通知單所記應到案時間前繼 續行駛。
- 第 16 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違反 行為人之車輛牌照及駕駛執照號碼,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掣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
- 第 17 條查獲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傳喚: 一、身分不明,而有逃亡之虞者。 二、非逕行傳喚,不足以制止其違反交通管理法令之行為者。 三、無照駕駛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號牌因案被扣或保管,逾期未到案接受處理者 。 四、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駕照或涉有其他犯罪嫌疑者。
- 第 18 條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 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並得保管其車輛,其需責令調整、改正者亦同。
- 第 19 條查獲無照駕駛汽車者,除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扣留其車輛之行車執照或號牌。 二、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其車輛,經無照駕駛人指證或交通執法人 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 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隨車同行者,得逕行認定其允許無駕駛執照人駕車之事實。 四、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因另案被扣或保管,駕駛人仍持已逾應到案時間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行)車者,按未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舉發,並得逕行傳喚 ,禁止其駕(行)駛。
- 第 20 條汽車依規定應禁止駕(行)駛或扣留車輛者,經查明或處理後,其車輛照左列規定發還之 ; 一、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無連帶責任者,在舉發後未屆指定處理之日期前,車主或受委託 之第三人得憑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車執照具領,並由持有駕駛執 照之人駕回。 二、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有連帶責任者,應俟違規處分結案後,憑裁決執行結案文件發還 ,如裁決吊扣牌照處分者,並於吊扣執行單註明憑以駛回之期限,以便其駛回車輛。
- 第 21 條發現不依規定之停車、不能行駛之車輛在道路或路旁公共停車場停放者,得將其移至或駕 至其他適當場所,並依規定收取移置費。
- 第 22 條查獲行駛中之汽車未懸用號牌或無行車執照,或依規定得扣留車輛者,得暫扣其車輛,依 法處理。
- 第 23 條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屬於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之: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取締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者。 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車身顏色等,先向省(市)交通資料機構查 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再行掣單舉發,並在通知單被通知人姓名欄上註明「逕行舉 發案件」,將通知聯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汽車所有人後,將移送、廻復聯移送管轄機關處 理。但屬他縣市警察機關管轄之案件,其通知聯之送達,得連同應移送文件,移請管轄機 關為之。
- 第 24 條處理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所有人已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 名、住址者,應即另行擇期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 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 所有人。
- 第 25 條執行交通稽查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之物品顯然超載者,得不 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標準核算其超過規定重(數)量,依法舉發之。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6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6年6月15日內政部(76)台內警字第508481號令、交通部(76)交路發字第76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