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移送
- 第 26 條查獲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 籍地管轄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駛執照所載住址之管轄機關處理; 無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所在地管轄機關處理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管 轄機關處理: 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 二、抗拒稽查、取締,因而引起傷害者。 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者。 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移送,除設有交通事件裁決所者應移送裁決所處罰外,其屬 警察機關管轄者,概行移送應到案之警察分局處理,其屬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移送該管 公路監理機關處理。
- 第 27 條查獲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使用道路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報由行為地警察機關處理。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傳喚之: 一、身分不明,而有逃亡之虞者。 二、居住所非在本轄區域內,以書面傳喚顯難如期到案者。 三、非逕行傳喚,不足以制止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之行為者。
- 第 28 條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或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由查獲人員或查獲之單位 逕行或以書面通知駐地憲兵機關處理後廻復。但軍用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及時 處理者,應填用「檢舉軍用車違規意見卡」郵寄該卡所載機關處理之。
- 第 29 條查獲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單位,應於查獲之當日或翌日午前將通 知單移送聯、廻復聯連同保管之執照或其他扣件送由該管機關,於查獲之日起四日內移送 管轄機關處理。但管轄機關在同一市區者,以二日為限。 前項移送時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有為之查證必要者,不 在此限。
- 第 30 條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或案件,其由公路監理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關辦理移送,警 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 各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31 條辦理移送機關於收受查獲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後,應先就通知單填記內容是否 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等加以審查。如發現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如屬 違反條款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違規行為人更正,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三。 前項移送並應將通知單字號等登記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登記簿」(格式如附件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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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6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6年6月15日內政部(76)台內警字第508481號令、交通部(76)交路發字第76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