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移送
- 第 26 條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 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帶駕駛 執照或無照駕駛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其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 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者。 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者。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 第 27 條舉發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由行為地警察機關處理 。
- 第 28 條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或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或以書面通知駐地憲兵機關處理後回復。但軍 用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及時處理者,應填用「檢舉軍用車違規意見卡」 ,郵寄該卡所載機關處理之。
- 第 29 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 ,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管轄機關。但管轄機關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以 二日為限。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查證必要者,得 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 第 30 條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關辦理移 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 各專業警察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31 條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 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 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違反條款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 前項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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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7年12月31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8770291號令、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3、61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