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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76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6年6月15日內政部(76)台內警字第508481號令、交通部(76)交路發字第76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9條
  • 第五章 受理
  • 第 32 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機關,收到移送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後,應逐件先行登記於 「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登記簿」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並按順序設櫃放置。
  • 第 33 條
    受理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如發現管轄錯誤,應即日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五),檢同原案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以副本分致原移 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 第 34 條
    處理機關受理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時,發現通知單上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 件漏未附送者,應即日洽請原移送機關從速查明更正或補送。 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處理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如可補正或 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如錯誤屬實,或無可補正者,由受理 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免罰理由連同廻復聯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 第 35 條
    處理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發現一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 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行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附同應行移轉之附件移轉 該管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理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日起不得逾十 五日。
  • 第 36 條
    處理機關遇被通知人依通知單所載日期到案,尚未收到查獲機關移送案件時,應即填用「 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催送單」(格式如附件六),催請查獲機關速即移送,其有代 保管物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即時繳納罰鍰結案之案件,並於被通知人所持之通知單正面左側 空白處加蓋「被通知人已依時到案,因案未移到,請延至 月日再行到案」字樣戳記及處 理機關章戳後,仍交還被通知人。 車輛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通知所載日期到案處理,如因肇事責任尚待查證無法即時裁 決須另行延長其到案之日期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但如實際無法於一個月內查明責任依法 裁決者,得發還其代保管物件,並將該案通知聯加蓋「代保管物件已發還另候通知處理」 之戳記後交還被通知人,俟其責任確定後再行通知到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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