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受理
- 第 32 條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 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 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
- 第 33 條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 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 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 第 34 條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 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於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 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或無可補 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書函請原舉發 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 第 35 條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 ,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 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日起不得 逾十五日。
- 第 36 條被通知人持通知單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到該移送事件時,應 填用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催送單,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送;其有代保管物 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先行繳納罰鍰結案者,並應於其所持之通知單上加蓋「本件已依 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十五日至 年 月 日再到案」字樣 戳記及處罰機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章戳後,交還被通知人。 車輛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肇事責任尚待鑑定,無法即 時裁決,須另行延長其到案日期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逾三十日仍未查明事故責 任依法裁決者,得先發還其代保管物件,並於其通知單上加蓋「代保管物件已發還 ,另候通知處理」之戳記後,交還被通知人,俟該事件責任確定後,再行通知到案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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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7年12月31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8770291號令、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3、61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