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訊問及裁決
- 第 37 條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機關應於適當地點闢設訊問室,室內懸掛國 旗及教育性標語,並備置需用之桌椅器具,務求整齊清潔,莊嚴肅穆。
- 第 38 條被通知人依時到案者,應即儘速處理。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該案已移到者,仍應提 前處理。
- 第 39 條執照或號牌已因他案被保管或扣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機關應檢查其前案併予 處理。
- 第 40 條訊問被通知人或證人,應予陳述之機會,並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受訊問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籍貫、職業、居住所、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訊問之時間、處所,並詢明記 載有無錯誤後,告知受訊問人緊接於記載之末行簽名或蓋章,然後由實施訊問人員加蓋其 職名章或簽名。
- 第 41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之必要外,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格式如附件七)即時裁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非第七章自動繳納罰鍰事件 者,得不經訊問,逕行裁決之。 一、當事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 二、被通知人承認所舉發之違反事實,委託他人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為到案 接受處罰者。
- 第 42 條處理機關實施訊問完畢或係前條免於訊問案件,而有代保管物件之案件應將查獲機關掣發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收繳附卷。如該通知聯遺失者,應由受處分人切結 附卷。
- 第 43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就訊問所得之事證、情節,參酌稽查取締人員處理意見 ,依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不得有所枉縱或偏頗。
- 第 44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自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 動繳納罰鍰者,處理機關應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 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或執照時,應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就其違規案件先予清 結。其案件如屬警察機關管轄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配合辦理。
- 第 45 條裁決書經裁決後,應當場實施宣告,將裁決書之內容宣示於被處罰人,並告以如不服裁決 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裁決機關轉送管轄地方法院 審理。
- 第 46 條裁決書於宣告後當場交付被處罰人,交付時告知被處罰人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 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 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被處罰人。派員送 達者,並取具送達證(格式如附件八)附卷。
- 第 47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應予記點或第六十七條規 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者,於裁決時應並引用各條款之規定裁決之。其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處罰外,並將有關犯罪之證據一併隨案移送該管地方法院 檢察處偵辦;如係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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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6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6年6月15日內政部(76)台內警字第508481號令、交通部(76)交路發字第76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