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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7年12月31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8770291號令、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3、61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七章 自動繳納罰鍰
  • 第 48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 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 前項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 人得於應到案時間內,以郵寄匯票、郵政劃撥、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 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自動繳納罰鍰 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規定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 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 人。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經使用拖吊車移置保管車 輛者,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
  • 第 49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標準表內容各 該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向郵局請購國內匯票(不得郵寄現款),連同通知單 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處所。 二、匯票請購單上之受款人、匯款人名稱、地址及信封上之收件人、寄件人名稱、 地址應書寫明確,並在信封左上角註明「繳納交通罰鍰」字樣。 三、以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郵件收據為繳款憑證,裁決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 第 50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標準表內各該 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向郵局窗口索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將應繳罰鍰款項 填入存款單「金額」欄,並將其他應填各欄填妥後,連同款項及通知單交郵局 窗口受理,由郵局製給劃撥存款收據存執,裁決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二、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裁決機關帳戶當天即應填製劃撥儲金收支日結單 ,連同每筆之劃撥存款通知單及通知單,寄送收款之裁決機構。
  • 第 51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向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行為人持通知單至指定應到案之處理機關所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指定窗口 ,按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標準表,查明各該違 反條款最低額,連同手續費一併繳納。 二、金融機構收款人員於收取罰款後,應填製收據,一聯交繳款人收執,一聯存查 ,一聯連同通知單罰鍰款項及日報表於解繳期限前,解繳委託之裁決機關辦理 。
  • 第 52 條
    除前三條規定外,處罰機關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信用卡、電話語音轉帳或其他方式自 動繳納罰鍰業務者,應報請該管省(市)主管機關核准。 處罰機關委託其他機構代收罰鍰者,均應訂約辦理之,其自動繳納罰鍰作業方式, 依合約規定辦理,並由處罰機關印製代收罰鍰收據,供受託之機構使用。 前項委託之合約,應報請該管省(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後實施。
  • 第 53 條
    郵局及代收罰鍰金融機構應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程序、標 準表及各地裁決機構名稱、地址、劃撥帳號一覽表,張貼或懸掛於顯明處所,供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參閱。 前項一覽表由交通部統一印製。
  • 第 54 條
    處罰機關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繳納之 罰鍰,發現罰鍰應寄達之處所、劃撥帳號、戶名或適用法條錯誤,或繳款不符者, 應另行限期補正結案;逾期未補正者,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決之。
  • 第 55 條
    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者,仍應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在通知單記明,限於一定期間補、換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
  • 第 56 條
    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已自動繳納罰鍰後,其違反行為依本條例規定應記汽車 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違規記次或記點數達吊扣汽車牌照或吊扣、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或依道路交通講習辦法規定應予講習者,另依規定辦理。
  • 第 57 條
    處罰機關對於自動繳納罰鍰事件,應依其違反行為法定罰鍰最低額處罰,同時將該 通知單收繳附卷。 前項事件,行為人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到案,而尚未收到原舉發機關移送案件,得收 繳其應繳納罰鍰,製給收據予以登記,並在通知單通知聯正面空白處加蓋「罰鍰收 繳」戳記及收款人印章,俟該案件移到時再行併案處結;行為人已依第四十八條至 第五十一條規定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尚未收到移送之案件者,應先將罰鍰暫予登記 ,俟案件移到後再併案處理。
  • 第 58 條
    行為人逾自動繳納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代收機構不得收繳罰鍰。但以 信用卡或金融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者,不在此限。 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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