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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7年12月31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8770291號令、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3、61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八章 異議處理
  • 第 59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 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 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
  • 第 60 條
    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 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 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處 分之證、照。 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 均應暫予保管。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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