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76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6年6月15日內政部(76)台內警字第508481號令、交通部(76)交路發字第761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9條
  • 第九章 易處
  • 第 61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處分罰鍰者,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如不依限期內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易處之標準如左: (一)罰鍰六百元以下者,一個月。 (二)罰鍰六百零一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者,二個月。 (三)罰鍰一千二百零一元以上者,三個月。 二、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原處分或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追繳之。 前項第一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 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為之易處或加倍處罰,均應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 分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十)通知原受處分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應填掣「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強制執行移送書」(格式如附件十一)檢附有關文件移請管轄法院辦理。 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應填掣「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通 知書」(格式如附件十二、十三)送達當事人。
  • 第 62 條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使用道路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裁處罰鍰確定而不 如期完納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適用違警罰法易處拘留。 前項罰鍰經易處拘留者,應在拘留執行通知單備考欄內註明罰鍰之數額及易處之原因。
  • 第 63 條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使用道路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處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其易處拘留之標準如左: 一、一百元以下者,易處一日。 二、一百零一元至二百元者,易處二日。 三、二百零一元至四百元者,易處三日。 四、四百零一元至六百元者,易處四日。 五、六百零一元至八百元者,易處五日。
  • 第 64 條
    慢車駕駛人、行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施以交通安全講習者,於接獲通知後,而不 遵規定時間參加安全講習者,依其違反行為法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