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章 易處
- 第 61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 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 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期限內繳送汽車 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 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經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後,移送該管警察機 關逕行註銷。 五、經處分沒入拼裝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 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六、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 繳欠費。 前項第一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 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 處分之標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 期限、逾期不繳納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其依規 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強制執行移送書,檢附有關 文件移請管轄地方法院辦理。 處罰機關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應填製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通 知書,通知受處分人。
- 第 62 條(刪除)
- 第 63 條(刪除)
- 第 64 條慢車駕駛人、行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施以交通安全講習者,於接獲通知 後而不遵規定時間參加安全講習者,依其違反行為法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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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7年12月31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8770291號令、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87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3、61條條文;並自8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