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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 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 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被害人保護、扶助與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資料及 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性侵害防治教育、被害人與其子女 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權益維護及其他相 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被害人安全維護、性侵害犯罪調查、資料統計、加害 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偵查、矯正、徒刑執行期間治療及其他相 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 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合 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 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 關事宜。 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推動、監督與訂定性侵害防治政策及相關法規。 二、督導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協調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案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 四、推展性侵害防治之宣導及教育。 五、被害人個案資料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資料之建立、彙整、 統計及管理。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 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 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五分之二。 第一項第五款資料之範圍、來源、管理、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勞政、 新聞、戶政與其他相關機關、單位之業務及人力,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 並協調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採證。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諮詢及服務。 五、協調醫療機構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案件之醫療小組。 六、提供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七、辦理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 八、轉介加害人接受更生輔導。 九、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十、召開加害人再犯預防跨網絡會議。 十一、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性侵害防治中心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 、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7 條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 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 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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