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45 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4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 或警察機關調查。 三、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 除。 四、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 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 第 47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 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8 條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 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 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 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 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 ,不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 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第 50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 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 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 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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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