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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11371號令修正公布第1、15、21-1、27-1、28、35、37、40、42、42-1、42-3、43-1、47條條文;增訂第21-2、25-1~25-9、43-2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1141006870號令發布定自114年6月1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 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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