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災害預防
- 第 22 條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 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 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 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 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 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 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 ,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 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 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 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 第 25 條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 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各級政府應舉辦防救災教育及宣導,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 醫院、團體及傳播媒體應協助推行、指派所屬人員共同參與。 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影片、文宣資料、教導手冊或相關多元化 宣導教材,於傳播媒體播放、刊載或於公共場所宣導、張貼。 實施第一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相關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其他 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 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前項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公共事 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給予 公假。
- 第 26 條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 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防救各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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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7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3555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7日起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