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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7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3555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屬「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27日起改由「核能安全委員會」管轄
  • 第 六 章 災後復原重建
  • 第 37 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公、私立 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情、受災地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受災地區民眾之安置及受災地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 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 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 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 第 38 條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 推動委員會。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 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
  • 第 39 條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受災地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 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 、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 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 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
    因災害發生,致影響受災地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 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 、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 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 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地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 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 ,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 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 第 42 條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 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 。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 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 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 第 43 條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 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 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 條規定之限制。
  • 第 44 條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 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 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 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 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 45 條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受災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 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未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資格者 於災區受災,其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受災就醫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 膳食費用,亦同。 災區範圍公告前,遇有大量受災傷病患須收治之情形時,衛生福利部得劃 定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該區域受災民眾就醫,準用前項有關受災就醫醫 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規定。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資格、條件、期間與前項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之劃定程 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 第 46 條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 ,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 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 第 47 條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 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申辦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 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 48 條
    災區之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 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 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第 49 條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 以協處。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協處措施與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 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予以展延,或予以利息之減免。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或減免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 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 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 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 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50 條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 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二項規定。
  • 第 51 條
    第四十二條至前條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 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 52 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或經政府 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不得作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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