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支付處支付作業程序
- 第 二 節 付款或轉帳憑單之處理
- 二十五、支付處收到各機關編送之各種憑單應依序編號。但候領市庫支票之付款憑單,應提 前辦理。
- 二十六、各種憑單及附件編號後,應核對下列事項: (一)簽證人員印鑑是否相符。 (二)憑單編製是否符合第十六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 (三)有無第三十一點規定情事。 (四)待追查損失庫款之重新列付,應以支付處簽具之會計憑證所列實際發生損失 款額為依據。
- 二十七、各種憑單查核不符者應抽出查詢或退回。
- 二十八、各種憑單經查核相符後,並應依下列規定查對餘額,更新資料檔: (一)歲出分配預算各有關支付科目,截至當時止之餘額,其下月或下期之分配預 算,不得視為當時之餘額。 (二)歲出應付款之核准保留餘額,其有分期支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核定應收墊付款及預領經費之未支用餘額,其有分期支用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
- 二十九、各種憑單經審核後,其餘額足敷支付者,應經審核人員簽章。
- 三十、各種憑單處理完畢後,應加蓋日戳分別存轉。
- 三十一、各種憑單及其附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退回理由單退還: (一)未經簽證人員簽證或簽證印鑑不全、不符或糢糊不清者。 (二)餘額不足支付者。 (三)與支付法案不符者。 (四)付款憑單及其附件、轉帳憑單之編製與第十六點、第二十一點規定不符者。 (五)已逾支付或轉帳期限者。 (六)付款憑單或其關係通知單上未經選定領取市庫支票方式,或在關係通知單「 免除支票特別記載」欄註明支票免劃平行線或免作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而未 經受款人蓋章,及機關首長、主辦會計人員核章證明者。 (七)領回轉發之款項超出市庫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範圍者。 (八)付款憑單與其關係通知單所填之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及金額不符者。 (九)以存帳支付之市庫支票存款戶名與付款憑單之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不符者 。 (十)自領或領回轉發之市庫支票,其關係通知單漏蓋留存印章或印章模糊不清者 。 (十一)支用機關書面通知退還者。 (十二)其他應予退回之事項。
- 三十二、支用機關代扣款由支付處依付款憑單所載,簽發市庫支票直接付與扣款之受款人, 或交由原支用機關領回轉發。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6-2007
臺北市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88)府財一字第8803595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9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