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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2年8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財一字第092018867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0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貳 各機關費款支用程序
  • 六、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應由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核定後通知審計部臺北市審計 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各該機關及支付處,據以辦 理費款支付。 預備金、應付歲出款、應付歲出保留款、應收墊付款、暫付款、零用金、總預算內各統 籌科目、債務還本、納入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等費款之支出,依本作業程序之 特別規定事項辦理。
  • 七、歲出分配預算之核定或修改,均應以單位預算之業務計畫別、工作計畫別、用途別及經 資門別科目編製之。
  • 八、年度預算未於年度開始前完成法定程序,或核定分配各機關預算未於年度開始前十日送 達有關機關者,各機關應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支付處依已簽證之憑單辦理暫 付,俟歲出分配預算核定後再行修正分配預算支用餘額。
  • 九、會計年度終了後,經本府核定延長支付時間者,在該期間內之支付視同年度內之支付。
  • 十、各機關簽具付款憑單及其附件、撥款憑單、轉帳憑單、餘額移轉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 均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以下簡稱簽證人員)簽證。
  • 十一、簽證人員簽證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歲出支付,應合於預算法及有關法令規定,並依分配預算核定之用途與條件辦 理。其他支付,應依有關支付法案辦理。 (二)領用額定零用金不得超過規定限額。 (三)暫付款項,應為事實必須之合法支出。 (四)付款憑單所載受款人姓名(或名稱)與金額,除經機關首長核定得由承辦人代 墊之款項外,應與原始憑證相符。 (五)撥款憑單所載受款人姓名(或名稱)與金額應與支付法案相符。 (六)各種憑單所列科目及金額應合於第十九點、第二十四點及第二十七點規定。
  • 十二、各機關辦理憑單簽證之印鑑章,應於印鑑啟用前一日,備具申請書及印鑑卡(一式二 份),送支付處驗對。
  • 十三、印鑑更換或遺失,應由原送印鑑機關填具申請書檢附新印鑑卡,敘明更換或遺失原因 ,並註明新(舊)印鑑啟(停)用日期,送支付處處理。
  • 十四、各機關支付各項費款時,應編製付款憑單及其附件或撥款憑單,並於完成審核及簽證 手續後,送支付處辦理支付。
  • 十五、各機關對於下列各項費款支付,應以電連存帳存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一)給付個人、團體之各類補(獎)助款、社會福利金或救助金等。 (二)各機關間之核撥經費、分攤費或補助款等。 (三)支付各公民營公司(廠商)之工程款、採購價款或勞務佣金等。 前項第三款各費款受款人姓名(或名稱)應與各該標案合約承商名稱相符,必要時得 要求承商於簽約時一併提供其存款帳號、戶名及金融機構名稱。 第一項各費款之支付,若因故無法採行電連存帳者,得在付款憑單附記事項欄內註明 原因,改採櫃台自領或郵寄市庫支票方式辦理之。
  • 十六、各機關對下列各項費款之支付,應自行委託金融機構以劃帳方式辦理之: (一)每月給付員工之薪俸、津貼、獎金及定期給付之退休人員退休金、慰問金等。 (二)公教員工優利存款及約聘人員離職儲金。 (三)鐘點費、差旅費、各項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四)代(扣)繳費款及其他支付款項,能採委託劃帳者。 前項各費款如係零星個別支付,且筆數在十筆以下者,得逐筆填列分開電連存帳清單 ,交支付處以電連存帳辦理之。
  • 十七、市庫支票以直接交予受款人為原則,其有符合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以下簡稱市庫自 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必須領回轉發之費款,應於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內註明。
  • 十八、市庫支票由各機關領回轉發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支付處寄送各機關。 (二)各機關派員至支付處領取。
  • 十九、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編製付款憑單及其附件: (一)填製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每筆支付款項受款人及用途相同,而須分在不同工作計畫別支付者或工作計畫 相同而受款人不同須同時辦理支付者,均得併填一份付款憑單。 2.每筆支付款項之領取方式、年度別、預算編列(委託)機關不同者,均應分別 填製付款憑單。 3.每筆支付款項分簽二張以上市庫支票者,須附分開支票清單,其每份清單之受 款人以五十筆為限。市庫支票由機關領回轉發者,得併填一份付款憑單關係通 知單;由受款人自領者,則應就每一受款人分別填製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 (二)預算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下列規定填列: 1.預算內之支付,應按本府總預算內所列歲出預算政事別之「款」「項」「目」 「節」及單位預算之工作計畫科目填列。 2.其他款項之支付,應依其原存入市庫之科目,或有關支付法案內所列或其他規 定之科目填列。 3.預算科目之代號,應依核定代號填列。 (三)支付第二預備金或特別預算時,應於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欄內分別加蓋「第二預 備金」或「特別預算」字樣,動支第二預備金者,應將核准文號在「附記事項 」欄內註明。 (四)付款憑單及其附件金額之大寫、小寫、散數、總數,均應相符。 (五)大寫金額及受款人不得塗改外,其他各欄內容如有更改,應由機關首長或主辦 會計人員在更改處加蓋印鑑章證明。 (六)實際支出用途欄,應摘要填列。 (七)各機關應依費款交付方式,在相關欄內詳明填列。 1.電連存帳:於存帳要項內詳填受款人指定入帳之金融機構代號、名稱及帳號。 如受款人未開設帳戶或開設帳戶之金融機構未參與財金公司跨行通匯者,應宣 導其前往代庫銀行或其他有通匯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以利撥存。 2.委託劃帳:除於受款人姓名或名稱欄填寫約定劃帳之戶名外,應於存帳要項內 詳填金融機構代號、名稱及帳號,惟委託郵局劃帳者,得免填金融機構代號、 名稱及帳號。 3.支票存帳:應於存帳要項內詳填存帳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4.支票郵寄:應於受款人地址欄詳填受款人郵寄地址。 5.支票候領:受款人自領市庫支票或由各機關派員領回轉發者,應填具一式三聯 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一聯隨付款憑單送支付處,一聯由原支用機關存查,一 聯交由受款人或代領人持向支付處領取市庫支票。付款憑單與其關係通知單所 填之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及金額應相符;受款人委託他人代領市庫支票,應 在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留存印鑑章」欄,蓋妥受款人及代領人印章。 (八)編製機關簽證人員印鑑章,應與送存支付處者相符。 (九)代扣款之處理: 1.每月各項代(扣)繳費款及公用事業費用,除公保費、勞保費、健保費、退撫 基金及超過繳費期限之公用事業費用等得以郵寄或自領市庫支票方式外,餘均 採電連存帳或委託劃帳方式辦理支付。 2.應按扣款金額、扣款之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分別編製或併製付款憑 單,並檢附扣款金額、扣款人姓名(或名稱)、地址清單及每一受款人之付款 憑單關係通知單辦理。 3.扣繳之款,應由各機關將市庫支票附同有關表件併繳者,其關係通知單「支票 領取方式」欄,應填明由原支用機關領回轉發。其委託支付處代繳者,應附送 繳款有關單據;以委託劃帳作業方式辦理者,由各機關自行將有關單據彙送代 庫銀行辦理。 (十)受款人要求簽發劃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市庫支票,應分別註明。 (十一)「免除支票特別記載」欄記載市庫支票免劃平行線或免作禁止背書轉讓記載 者,應由受款人蓋章,並經原支用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蓋印鑑章證明。 (十二)受委託機關支付委託預算時,應註明委託機關名稱、代號。 (十三)機關首長核定得由承辦人代墊之款項,應於「附記事項」欄內註明。
  • 二十、各機關於付款憑單簽證送出後,發現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地址、金額錯誤時,應 即以電話或派員口頭通知支付處止付,另以書面通知支付處將其原簽付款憑單加蓋「 作廢」章退還,並重簽付款憑單辦理。其已辦理存帳或簽發市庫支票交付致損失庫款 者,應由該機關負責追回或賠償。
  • 二十一、各機關喪失簽妥之付款憑單及其關係通知單時,應即以電話或派員口頭通知支付處 掛失止付,並以書面通知支付處聲明作廢,另補簽重新編號之付款憑單及其關係通 知單送支付處辦理支付,如未及時辦理止付致遭受損失時,應由該機關自行負責。 受款人或其代領人喪失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第三聯)時,應即通知支付處掛失止 付,經查明尚未支付者,應由喪失人以書面聲明作廢,並由原支用機關重新填製付 款憑單關係通知單一份,在其附記事項欄註明事實及原因,加蓋受款人原用印章, 經原支用機關加蓋印鑑章證明後,送支付處核對支付,未及時辦理止付,致遭受損 失時,由喪失人自行負責。
  • 二十二、各機關因法令規定、編製錯誤或收回以前年度暫付款而需調整或轉帳者,應簽具轉 帳憑單送支付處辦理轉帳。
  • 二十三、轉帳款項一案同時涉及多筆者,得彙編一份轉帳憑單。但收、付方科目共十個為限 。
  • 二十四、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編製轉帳憑單: (一)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詳明填列,不得遺漏。 (二)轉帳收方或付方所列科目相同者,得分別併為一筆列入。 (三)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第十九點第二款規定填列。 (四)轉帳收方或付方各筆金額之總和應與合計數相符且收方與付方合計數應相等 。 (五)應將轉帳原因及原付款憑單支出用途說明載入相關欄內,若為轉收以前年度 暫付保留款者,應詳予註明。 (六)編製機關簽證人員印鑑章,應與留存支付處者相符。 (七)各欄內容如有更改,應由主辦會計人員加蓋印鑑章證明。 (八)轉帳事項涉及委託預算者,應將委託機關代號填入相關欄內。
  • 二十五、各機關相互委辦事項,須由受託機關核定支付者,應由委託機關填具「餘額移轉憑 單」送支付處辦理餘額移轉。 前項受託機關不得再轉委託。
  • 二十六、預算編列機關同時委託多筆經費予多個支用機關代為執行者,得彙編一份餘額移轉 憑單,但受託經費、受託機關合計筆數以十筆為限。
  • 二十七、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編製餘額移轉憑單: (一)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詳明填列,不得遺漏。 (二)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第十九點第二款規定填列。 (三)餘額移轉金額合計數應與大寫金額相符。 (四)應將移轉原因摘要記入移轉原因欄內,若為移回受託經費者,應註明「移回 」或「移還」。 (五)編製機關簽證人員印鑑章,應與留存支付處者相符。 (六)除大寫金額不得塗改外,餘各欄內容如有更改,應由主辦會計人員加蓋印鑑 章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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