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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88)府財一字第8803595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9點
  • 第 五 章 特別規定事項
  • 第 十 節 保管款之作業程序
  • 九十、本作業程序所稱保管款,指各機關專案存管之代收代付或暫行保管之費款。 核定實施集中支付之保管款項目,自實施之日起,其經管機關保管款專戶內該項目經 費應即停止存支,並與該帳戶核對,除已簽發支票未兌現部分保留待兌外,將該項目 餘額依規定之保管款科子目名稱及代號,填具繳款書解繳市庫存款戶。
  • 九十一、保管款集中支付,採收付實現基礎,一切收支均應經由市庫存款戶,收入時,應填 製繳款書繳存市庫存款戶;支出時,應編製付款憑單送交支付處統一簽發市庫支票 支付之,其經管機關不得在收入款項內坐收抵支。
  • 九十二、保管款解繳款項,如有誤繳、溢繳情事,以市庫收入退還方式處理;支出款項,如 有一部或全部收回情事,以支出收回方式處理。
  • 九十三、市庫存款戶下應增設保管款科目,科目之下分設子目,其名稱及代號由財政局依第 五點規定辦理。
  • 九十四、支付處對集中支付之保管款,應分別單位科子目建立資料檔,各種收支事項隨時輸 入處理,以掌握收支狀況。
  • 九十五、年度終了時,可繼續支用之保管款未支用餘額,結轉下年度繼續支用,依年度區分 之保管款,除奉准延長支用期間者外,應由經管機關結算辦理收入退還或繳庫。
  • 九十六、支付處及市庫總庫對保管款之收支,應按日及按月編製收支報表,分送審計處、主 計處及財政局。
  • 九十七、實施集中支付保管款,支付處應於每月月底列印收支對帳單與各經管機關對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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