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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88)府財一字第8803595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9點
  • 第 三 章 支付處支付作業程序
  • 第 一 節 歲出分配預算之處理
  • 二十四、支付處收到本府核定之各機關年度預算、歲出分配預算、其他支付法案及各機關其 他款項收入部分,應即建立資料檔,並確實查驗保存。
  • 第 二 節 付款或轉帳憑單之處理
  • 二十五、支付處收到各機關編送之各種憑單應依序編號。但候領市庫支票之付款憑單,應提 前辦理。
  • 二十六、各種憑單及附件編號後,應核對下列事項: (一)簽證人員印鑑是否相符。 (二)憑單編製是否符合第十六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 (三)有無第三十一點規定情事。 (四)待追查損失庫款之重新列付,應以支付處簽具之會計憑證所列實際發生損失 款額為依據。
  • 二十七、各種憑單查核不符者應抽出查詢或退回。
  • 二十八、各種憑單經查核相符後,並應依下列規定查對餘額,更新資料檔: (一)歲出分配預算各有關支付科目,截至當時止之餘額,其下月或下期之分配預 算,不得視為當時之餘額。 (二)歲出應付款之核准保留餘額,其有分期支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核定應收墊付款及預領經費之未支用餘額,其有分期支用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
  • 二十九、各種憑單經審核後,其餘額足敷支付者,應經審核人員簽章。
  • 三十、各種憑單處理完畢後,應加蓋日戳分別存轉。
  • 三十一、各種憑單及其附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退回理由單退還: (一)未經簽證人員簽證或簽證印鑑不全、不符或糢糊不清者。 (二)餘額不足支付者。 (三)與支付法案不符者。 (四)付款憑單及其附件、轉帳憑單之編製與第十六點、第二十一點規定不符者。 (五)已逾支付或轉帳期限者。 (六)付款憑單或其關係通知單上未經選定領取市庫支票方式,或在關係通知單「 免除支票特別記載」欄註明支票免劃平行線或免作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而未 經受款人蓋章,及機關首長、主辦會計人員核章證明者。 (七)領回轉發之款項超出市庫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範圍者。 (八)付款憑單與其關係通知單所填之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及金額不符者。 (九)以存帳支付之市庫支票存款戶名與付款憑單之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不符者 。 (十)自領或領回轉發之市庫支票,其關係通知單漏蓋留存印章或印章模糊不清者 。 (十一)支用機關書面通知退還者。 (十二)其他應予退回之事項。
  • 三十二、支用機關代扣款由支付處依付款憑單所載,簽發市庫支票直接付與扣款之受款人, 或交由原支用機關領回轉發。
  • 第 三 節 市庫支票之簽發
  • 三十三、簽發市庫支票應依據手續完備之付(撥)款憑單辦理。 前項憑單及其附件編號、支用機關代號、受款人(或名稱)、支票號碼、金額、領 取方式及特別記載等一併輸入電子計算機處理。
  • 三十四、市庫支票應依下列規定加蓋特別戳記或標識: (一)市庫支票經受款人指定存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 事業機構,其收受費款依規定須存放公庫或經財政局核定之代辦金融機構立 戶支用者,應於票面劃平行線,並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二)簽發各機關員工薪資及其他依規定代領轉發之各項津貼補助費款之市庫支票 ,應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三)自領市庫支票,受款人為除前二款外之一般商民者,應視支票金額大小,依 本府所定限額加劃平行線及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但金額未達限額,經支 用機關或受款人在關係通知單「支票特別記載」欄標註「劃平行線」或「禁 止背書轉讓」者,應依其註明辦理。如達限額以上,其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 萬元,經受款人在關係通知單免除支票特別記載欄,申請註明「免劃平行線 」或「免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並經受款人蓋章,及支用機關首長、主辦會 計核章證明者,應依其註明辦理。 (四)郵寄市庫支票,應於票面劃平行線,並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 三十五、受款人領到市庫支票,申請更正或註銷特別記載者,應出具市庫支票更正事項申請 單,加蓋支用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並由支付處核驗身分證明後辦理 之。 受款人申請註銷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須票面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並以 註銷其中一項為限。
  • 第 四 節 市庫支票之覆核及簽章
  • 三十六、市庫支票簽開後,應依下列規定覆核: (一)支票上受款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收件編號,確與付款憑單相符。 (二)支票上列印各項確實符合規定。 (三)支票上各項記載確無字跡模糊情事。 (四)支票確為污損、摺皺或破損。 (五)付款憑單上確已具備驗對簽證印鑑人員、審核人員或其他指定代理人簽章。 (六)一份付款憑單分開多張支票者,其金額確與每一受款人所列金額相符。 (七)付款憑單及其關係通知單附記欄所載事項,確已照辦。 (八)存帳支票、自領支票、郵寄支票及支用機關領回轉發支票,確已依規定記載 區分。 (九)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確與憑單所列相符。 (十)郵寄、存帳支票有附件者,確已加簽註明,核對封發。 (十一)付款憑單上各項程序,確無遺漏。 (十二)有關支付之其他事項,確已照辦。
  • 三十七、市庫支票覆核相符後,應於付(撥)款憑單上簽章,並加註支票發訖日期。
  • 三十八、市庫支票記載錯誤、污損、模糊或摺皺時,支付處應予註銷作廢,重新簽開,並更 正資料檔。
  • 三十九、簽妥市庫支票,無需兌付者,應由支用機關填具市庫支票註銷申請書,檢同原市庫 支票送支付處辦理註銷作廢,並更正資料檔,列入市庫支票清單。
  • 四十、經核相符之市庫支票,由支付處處長蓋印鑑章;其有金額以外之更正者,並應於更正 處加蓋支付處處長印鑑章證明。
  • 第 五 節 市庫支票之封發
  • 四十一、市庫支票之封發,支付處應照支用機關與受款人選定之方式辦理,如有困難時,得 另依適當方式辦理。
  • 四十二、存帳市庫反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付款憑單收件編號、支票號碼及金額等,輸 入電腦。檢同送件單及市庫支票,送交各金融機構簽收。並將金融機構簽收 退回之送件單訂存備查。 (二)各金融機構簽收已交換兌付之市庫支票,如發現受款人之帳號、戶名不符或 其他無法處理事項時,應即通知支付處查明更正,其不能更正者,按不能入 戶之市庫支票金額簽開以「市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支(本)票,送由支付 處通知支用機關辦理「支出收回」。
  • 四十三、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派員領回轉發之市庫支票,發出時應將支票號碼、金額及 交付日期輸入電腦作為紀錄資料查考。
  • 四十四、受款人或委託領取市庫支票人員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市庫支票時,應自動提示 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並提示領取支票印鑑交由櫃台人員查驗相符蓋章後發給之。 前項領取支票印鑑喪失時,應即通知支付處掛失止付,並洽請支用機關另製付款憑 單關係通知單更換新印鑑,並於關係通知單附記事項欄註明事實及原因,如未辦理 止付,致受損失時,由喪失者自行負責。
  • 四十五、受款人委託代領市庫支票者,支付處應核對原留印鑑,並得查註代領人之身分證件 。
  • 四十六、郵寄市庫支票應將收件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付款憑單收件編號、支用機關代 號、支票號碼及金額等輸入電腦列印郵寄市庫支票送件單寄發,並將郵局簽收退回 之送件單訂存備查。無法寄達經退回之市庫支票,支付處應予收存登記,並向支用 機關查明處理。
  • 第 六 節 劃帳發薪作業之處理
  • 四十七、各機關員工薪資、津貼、獎金、退休人員月退休金、慰問金及其他給與,應採「劃 帳發薪」作業方式,撥付受委託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分別劃撥存入員工、退休人員 個人帳戶,並以便利員工、退休人員存提款為原則,自行委託就近金融機構或郵局 代辦。 前項委託,應訂立委託合約。但不得違反本程序之規定。
  • 四十八、劃帳發薪付款憑單之編送,應配合薪津清冊以受委託之金融機構或郵局為受款人。 但代扣款部分,以收受扣繳款項之機關團體為受款人。 前項付款憑單送交日期,應於發薪日前四日送達支付處辦理支付。 如應送達日期為假日,再照假日數提前。 薪津清冊之編制,應逐一填註每一員工、退休人員存款種類、帳號及實發數、應扣 數、應發數。 前項薪津應發數、應扣數、實發數及存入帳號,各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受款員工、退 休人員,以便與存款數相核對。
  • 四十九、各機關應編製劃帳清冊三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二份送交受委託之金融機構或郵 局。
  • 五十、劃撥發薪之庫款匯撥交付日期,應於發薪日前三日,交付金融機構或郵局。應交付日 期遇假日時,再照假日數提前。
  • 五十一、各機關應與受委託劃帳發薪之金融機構或郵局約定下列事項,請其配合辦理: (一)查對市庫支票金額與劃帳清冊實發數是否相符,如發現不符,應即通知原委 託之機關學校或支付處補正。 (二)應於發薪日前照劃帳清冊內所列存款戶名、帳號及實發數分別辦妥劃帳撥存 。但不得提前付款。 (三)應將劃帳清冊一份簽章後,退還原委託之機關學校。
  • 第 七 節 付訖憑單之處理
  • 五十二、支付處簽妥市庫支票之付款憑單,支付處留存聯及其附件於市庫支票封發領訖後, 應將憑單收件編號輸入電腦,並裝訂成冊存檔。
  • 五十三、支付處應逐日編製「庫款支付日報表」送各支用機關做為付訖通知。並應按期編製 庫款支付報告,分報審計處、財政局、主計處。
  • 第 八 節 支付錯誤之處理
  • 五十四、庫款支付有誤付、重付或溢付情事,經支付處查明尚未兌付者,應通知市庫總(支 )庫止付。
  • 五十五、誤付、重付、或溢付之庫款,在通知止付前兌付者,應簽經支付處處長核准,按誤 付、重付、溢付金額,編製轉帳會計憑證,先予轉列有關科目,收回後,再行轉帳 。 前項誤付、重付、溢付款轉列後,應調整資料檔餘額,並陳報財政局。
  • 五十六、誤付款之重新補付,應由主辦業務單位,檢齊原付款憑單及轉帳會計憑證等,詳加 標註,簽經支付處處長核准後辦理。
  • 五十七、誤付、重付或溢付款項,應由支付處於十五日內追回,無法追回者,應由失職人員 賠繳並按情節輕重議處。
  • 五十八、庫款支付有短付時,支付處應依存檔之原付款憑單,按短付金額補發之,並在原付 款憑單上加蓋「補付」戳記。其補發日期、支票號碼及金額等,應分別在有關欄內 註明,並通知原支用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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