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稽查及取締
- 第 38 條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查。必要時得要求 業者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 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 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 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 者外,應自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 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算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 時間七日。
- 第 39 條衛生主管機關應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取樣 檢驗及查扣紀錄,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 用者為限。 前項衛生抽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進口酒類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經查驗不符衛生標準者,不得輸入 。但非供銷售,且未逾一定數量或供特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得採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採逐批查驗或 抽批查驗抽中批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驗取樣需要,准予先行放行儲存 於申報地點。未符合查驗規定前,該批酒品不得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 第三人。 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 二、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酒品。 三、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四、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 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前四項查驗、免驗及委託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應業者出口之需,核發或協調相關機關核發衛生或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
- 第 40 條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並得 予以封存或扣留,經抽樣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 為必要之處置;經查無違法事實者,應撤銷原處分。 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
- 第 41 條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 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 前項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 公布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之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劣菸或 劣酒品牌名稱、違法情節及禁止該菸酒之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回收及銷毀;菸酒批 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回收及銷毀。 前二項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44 條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標售、標售後再出口、捐贈或供 學術機構研究或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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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7011號令修正公布第57、59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