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稽徵
- 第 六 節 調查
- 第 30 條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 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時,該管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或 其他有關文件提送完全之日起,三十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 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 第 31 條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 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 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 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 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 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 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33 條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 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 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 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 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 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 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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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9、20~24、28、30、34、35、39、41、43、44、47、48-1、48-2、49、50-5、51條條文;增訂第26-1、49-1條條文;刪除第12-1、50-1、50-3、50-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2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00040703號令發布第20條條文定自111年1月1日施行